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17號
KSHM,114,金上訴,101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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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濠(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檢
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
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
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1、9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胡明宗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足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所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
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黃金置於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
人受騙之黃金1公斤價值非低,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25萬元成
立調解,但沒有陳報相關賠款資料等情,另有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鐵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親、爺爺、伯
伯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並斟酌包含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在內之
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反或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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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