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16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犯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5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其
以類似犯罪手段為之,然被害人各異,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1
0、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3年確定,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本於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合計為有
期徒刑7年8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20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