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紘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同意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等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爰審酌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罪),上開2個編號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迥異,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曾定之應執
行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