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95號
KSHM,114,抗,4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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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受刑蔡弘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899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蔡弘儒(下稱抗告人)所犯
各罪時間緊密,且均為詐欺取財罪,其又無犯罪前科,最高
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因誤交損友及受金錢誘惑,在思慮不周
的情形下犯罪,經此教訓,定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
法院能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
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
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即原裁定附表
編號7),各罪合計刑期9年11月(即7月+10月+9月+8月+1年
4月+1年2月+1年11月+1年6月+1年2月=9年11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5至9所示宣
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是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為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裁定既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其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人格特性,整體評價數罪所
反映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亦無違反法律定刑界
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共計9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合計已逾千萬元,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尚不及內部界限之上限即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之宣
告刑部分合計刑期(8年1月)之50%,自無再予折讓減輕之
必要,是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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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