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9號
KSHM,114,原侵上訴,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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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邱芬凌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887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長年從事原民藝術創作且頗負盛名,而代號BQ000-
A110218女子(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應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隱匿其相關身分資料,下稱甲女)於民國109年底
在「野地食坊盧○○所經營)」幫忙期間經人介紹認識乙○○
○○○○並表示有意向其學習,遂自110年初某日起負責為乙○○○
○○○從事隨行攝影記錄工作。又110年2月9日晚間兩人一起在
屏東縣○地○鄉○○巷00號(下稱勝利巷住處)飲酒聊天,過程
乙○○○○○○起意邀約甲女一同外出汲取創作靈感,繼而駕車
搭載甲女於翌(10)日凌晨1、2時許至三地門鄉大社溪溪谷
河床(約位在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下
稱案發地點),抵達後即生火並鋪設睡墊與甲女比肩躺臥其
上。隨後乙○○○○○○以手摟住甲女肩膀並詢問是否有意性交
經甲女當場表示拒絕,詎乙○○○○○○乃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違
反甲女意願親吻其臉部,繼而壓住甲女身體要求性交並命其
脫去衣物,甲女因是時身處野外陌生環境且無交通工具可供
逃離,又驟遇此事慮及自身安危,以致違反意願而容任性交
並依指示脫去自身衣物,乙○○○○○○亦自行脫去衣物,繼而親
吻甲女唇部、以手撫摸身體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實施性交
既遂。過程中兩人察覺有人接近,乙○○○○○○旋暫時中斷並令
甲女躲藏於一旁,俟乙○○○○○○發現來者係友人馬○○、馬○○且
3人短暫交談後,馬○○、馬○○即離開該處,隨後乙○○○○○○
承前揭強制性交犯意,接續違反甲女意願命其回到睡墊同以
上述方式對其實施性交,事後再駕車搭載甲女返回勝利巷住
處。
二、甲女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返回勝利巷住處後,旋於同日2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友人許○○簡略告知上情並表達自身恐懼之意、要求立刻帶自己離開,許○○因是時人在外縣市未能立即到場,遂轉請位於屏東地區之友人陳○○致電盧○○告知甲女求援一事,直至同日6時許,甲女至盧○○位於三地門鄉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盧○○住處)等候與許○○會合,期間並以盧○○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即乙○○○○○○之同居人,下稱○○)告知自己遭乙○○○○○○性侵之事。俟許○○抵達盧○○住處再駕車搭載甲女至○○位於屏東市○○街00號居所(下稱水源街住處),隨後3人偕同至興盧婦產科由甲○○○○驗傷認甲女有「左側小陰唇擦傷併流血(0.2cm)」且處女膜無受損之情。嗣甲女聽從友人建議希望透過類似原住民部落會議方式洽談解決此事,遂由乙○○○○○○、甲女、甲女父親(年籍姓名詳卷)、○○與其他人等針對本案先後進行2次協調會,乙○○○○○○最終雖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甲女暨其父親,但始終否認涉有上述性侵之舉,甲女遂與友人即代號BQ000-A110218A(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討論並由丙女以匿名方式在社群網站撰寫文章揭露此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請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各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
110年2月10日凌晨在案發地點對甲女強制性交(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有罪部分,與檢察官針對被告被訴同日在勝
利巷住處對甲女強制猥褻(即起訴犯罪事實㈢)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遂僅就前開聲明上訴範圍進行
審理,至被告其他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係代號BQ00
0-A110218D女子〈下稱乙女〉即起訴犯罪事實㈤,此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件固據辯護人在原審抗辯甲女提出110年2月10日與○○間
對話錄音檔案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本人聲音云云(
原審卷三第259頁)。然該錄音檔案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定結果乃認內容聲紋研判與○○相符且未發現深度偽造,有
該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及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33
至460頁),此外查無事證足認該錄音檔案係出於不法目
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何人為剪輯變造情事,是其內容
暨原審憑以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50至258頁)均
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檔案係遭偽變造
云云,尚無足採。
  ㈡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
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
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
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
主張證人許○○(即Viking)、陳○○丙女陳○○(即○○)
林○○、○○‧○○(下稱○○)偵訊證稱甲女遭被告性侵部分
係聽聞甲女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46所示臉書
貼文內容亦非撰寫者親自見聞,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
第295至299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茲依卷證所示該等
證人與臉書貼文撰寫者俱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其等所述
關於甲女是否遭性侵一節乃聽聞甲女或第三人轉述所得知
,依前開說明當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至前開人等
其餘偵訊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仍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嗣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其他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參見本院卷二10至11、21、23、34、36至37、45、47、49頁),性質上同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起訴事證,本院亦未採為認定有罪事實之依據,遂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
貳、有罪(即110年2月10日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案發地點,其間偶遇友
人而令甲女暫時躲藏之情,但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伊並未親吻或撫摸甲女、亦未與其性交,但慮及被人看
深夜帶小女生在外面會被說閒話,才請甲女暫時迴避。
辯護人則以本案直接證據實際上只有甲女單一指述,惟其
指述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更
與諸多常情及被告身體狀況不符,其他證人關於案發過程
所述亦係聽聞甲女或他人轉述;又依卷附驗傷病歷資料及
○○○○證述可知甲女處女膜完整無受損,足證驗傷前未與
人發生性行為,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0.2公分挫傷
」若造成甲女自述大量流血之情事,卻始終未見甲女提出
血褲或其他殘留生物跡證加以佐證,故本案實無積極事證
足資補強甲女指述為真;況甲女事後曾重返勝利巷住處再
次表示欲向被告學習並共同生活4天,甚至主動穿上被告
的衣服及贈送筆記本給被告,核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避
免接觸加害人之舉止明顯不同,至本案事後雖成立和解,
但主要獲利者並非甲女、而是陳○○、○○及盧○○,令人懷疑
其等因獲有利益以致證言及動機已遭污染而不能採信,另
被告屢次遭人扭曲事實、以本案為由要求退出威尼斯雙年
展並強迫承認性侵甲女,但遭被告拒絕,才有人以卷附臉
書貼文對外界披露涉嫌性侵一事,過程並不單純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長年從事原民藝術創作且頗負盛名,甲女則係109年
底在「野地食坊」幫忙期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並表示有
意向其學習,遂自110年初某日起負責為被告從事隨行
攝影記錄工作,又兩人於110年2月9日夜間先單獨在勝
利巷住處飲酒聊天,過程中被告起意邀約甲女一同外出
汲取創作靈感,繼而駕車搭載甲女於翌(10)日凌晨1
、2時許至案發地點,抵達後即生火並鋪設睡墊與甲女
比肩躺臥其上,期間兩人察覺有人接近,被告遂令甲女
暫時躲藏於一旁,俟被告發現來者係友人馬○○、馬○○且
3人短暫交談後,馬○○、馬○○即離開該處,隨後被告再
駕車搭載甲女返回勝利巷住處之情,業經甲女及證人○○
、馬○○、馬○○分別於偵審證述屬實,並有甲女手繪現場
圖(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113頁)、檢察官勘驗筆
錄、案發地點現場照片暨GPS定位資料截圖(111年度偵
字第4443號卷第3至5、20至22頁)在卷可稽;其次,被
告與甲女、甲女父親、○○及其他人等事後針對甲女指述
遭被告性侵一事進行2次協調會,被告最終同意給付50
萬元予甲女暨其父親,嗣由陳○○(供其所成立「○○○○
作室」使用)、盧○○(作為幼童教育之用)各分得15萬
元,甲女本人取得5萬元、至於○○則退還原本所獲得15
萬元(原擬作為支持社會活動之用)由陳○○返還甲女父
親一節,亦經甲女及證人○○、陳○○、○○、盧○○分別於偵
查及審判中證述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甲女於上述110年2月10日凌晨返回勝利巷住處後,旋
於同日2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友人許○○表達恐懼
之意、並告稱「反正撒古流用了我的身體」且要求儘速
帶自己離開,許○○因是時人在外縣市未能立即到場,遂
轉請位於屏東地區之友人陳○○致電盧○○告知甲女求援一
事,直至同日約6時許,甲女至盧○○住處等候與許○○會
合,期間曾使用盧○○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俟許○○
抵達再駕車搭載甲女至水源路住處與○○見面,甲女先要
求○○外出購買避孕藥供己服用,隨後3人偕同至興盧婦
產科由甲○○○○驗傷認甲女有「左側小陰唇擦傷併流血(
0.2cm)」且處女膜無受損一節,則經證人許○○、陳○○
、○○證述在卷與鑑定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鑑證
屬實,另有卷附甲女與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興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為證(110年度他
字第3327號卷第135、143至144頁),是此事實亦堪採
認。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攜帶客觀上屬於兇器之
獵刀到場云云,但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甲女於偵
查中雖指述被告是時帶刀放在附近(110年度他字第332
7號卷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第217頁),惟
在原審則稱案發地點附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348頁);另依證人馬○○、馬○○
均證稱當日在案發地點沒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原審卷
三第61、64頁),是除甲女前揭指訴外,卷內既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攜帶獵刀至案發地點,遂無從遽認其於案
發時地果有攜帶兇器之舉。
  ㈡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凌晨確在案發地點對甲女實施性交
   ⒈處女(前)膜(又稱陰道瓣、陰道冠)係女性位於陰道
口之環狀黏膜組織,其形態、厚度及彈性因人而異,傳
統觀念雖經常被誤認為女性貞節象徵(即以處女膜是否
存在或破裂判斷有無發生過性行為),實則包括運動
自慰、內診或其他外力等非性行為因素,抑或性行為本
身均可能導致處女膜撕裂,亦非所有女性均有完整處女
膜;又倘以插入陰道方式實施性交,鑑於插入角度、深
淺、力道、個人體質(處女膜韌性)或事後是否經過相
當時間復原等諸多因素影響,未必均會導致處女膜破裂
或出血,遂無法僅憑處女膜外觀(有無裂傷)判斷是否
發生性行為。查甲女於110年2月10日驗傷結果受有「左
側小陰唇擦傷併流血(0.2cm)」且處女膜無受損,業
如前述,而本件雖經鑑定證人吳○○自述當時未意識到可
能涉及性侵,遂未即時採樣或轉往大醫院進行後續程序
,以致查無其他跡證推認甲女事前是否發生性交行為,
惟其同時證述考量甲女處女膜未受損,不能排除其處女
膜有比較特別之情況,不然比較符合生殖器強行進入未
果造成,被大根木頭戳到可能性比較小,甲女陰唇所受
擦傷有點像我們跌倒受傷這樣、一般是新傷才會看得到
,當時有看到擦傷、也有血跡,理論上不會是牛仔褲摩
陰部所造成等語綦詳(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第36
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82、484頁),核與甲女自述半
夜上廁所發現有流血(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103頁
,原審卷二第330頁)之情大抵相符,復佐以前揭受傷
位置為小陰唇而非大陰唇,衡情當可排除係貼身衣物直
接摩擦下體所造成,且甲女驗傷前在水源街住處主動邀
求○○外出購買避孕藥供己服用,是縱令甲女上述驗傷未
處女膜受損或撕裂傷,綜此仍可推認其於驗傷前不久
確有發生性交之情無訛。
   ⒉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
主觀記憶內容所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
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
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受限於人
之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倘證人歷次陳述
不一,法院應著重其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
在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
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部分內容不
明確或先後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真實性。本件固
據被告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然參以甲女先後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述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凌晨在案發地點先詢
問是否有意性交,隨後命伊脫去衣物,被告亦自行脫去
衣物,繼而親吻伊唇部、以手撫摸身體並將陰莖插入伊
陰道實施性交,不久被告發現他人(即馬○○、馬○○)接
近案發地點,遂暫時中斷性交並命伊至車旁暫時躲藏,
俟被告與對方短暫交談且該2人離去後,被告即表示繼
續並再次與伊性交等情綦詳,縱令部分細節或有歧異,
但針對案發時地與被告性交之主要情節暨過程指證仍屬
一致;且甲女於案發當日返回勝利巷住處先以通訊軟體
向許○○表達恐懼之意、並稱「反正撒古流用了我的身體
」且要求儘速帶自己離開,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
證(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135頁),繼而在盧○○
處以電話使用免持功能向○○告稱「阿姨,撒古流用了我
的身體」,亦據證人盧○○證述屬實(同卷第248頁)。
再參以甲女及證人○○、盧○○歷次陳述可知,甲女與被告
、○○於案發前相處融洽,盧○○亦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
俱無任意誣攀之理;復承前述甲女於案發當日驗傷前不
久確有實施性交,案發前後亦未見其有何與第三人單獨
相處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另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甲
女於110年2月10日當面向○○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
○○即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並持續安慰甲
女要保護自己與商議購買避孕藥事宜,甚至表示被告因
為參展壓力大、每天喝酒(原審卷三第250至258頁),
過程中未見有何質疑甲女所述不實或驚訝之情,足見○○
對被告將利用獨處機會對甲女性交一節事前亦有所預見
,憑此足認被告確於110年2月10日凌晨在案發地點對甲
女實施性交甚明。
   ⒊至證人○○雖否認甲女所提出錄音檔案暨卷附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第250至258頁)係伊本人陳述,針對案發當日
接獲甲女來電對話內容及事後偕同前往驗傷過程所述之
情亦與甲女陳述未盡相符;被告則辯稱慮及被人看到深
夜帶小女生在外面會被說閒話,才請甲女暫時迴避,辯
護人亦抗辯被告罹有舊疾、依其身體狀況不可能在冬天
野外脫去身上衣物,況案發地點係野外且環境不舒適
不可能在該址性交云云。惟依前揭壹㈠所述甲女提出11
0年2月10日與○○間對話錄音檔案未有遭偽變造之情事,
而細繹○○歷次陳述針對訊問重要情節多泛稱案發當天很
緊張、很多事記不起來,證述內容亦與前揭錄音檔案勘
驗筆錄譯文不符,足見其應係與被告具有多年同居人身
分,以致多有刻意模糊事實或迴護被告之詞,未可概予
採信。又倘如被告所稱單純帶甲女至案發地點汲取創作
靈感而無其他不當舉措,衡情實無察覺他人接近案發地
點、立刻指示甲女暫至一旁躲避之必要。況若被告於案
發當日感到身體不適,理應自始不會主動提議冬日凌晨
仍欲前往案發地點、甚至與甲女露天躺臥河床上;至於
是否在案發地點實施性交則涉及個人意願,更未可一概
而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本諸主觀臆測泛言與
常情不符,均無由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實施性交
   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更薄弱,從而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相當真實
性,且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又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參佐被害人指證非屬虛構並保障其真實性,即為已
足。其次,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
見辯方以舉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
,質疑被害人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
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
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
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所謂「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
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
判中各種反應均是協助法院判斷其證述可信度的指標,
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
識說明其案發後狀態,自可為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
性之參考。另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
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
至是人格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被害人之陳
述已認無瑕疵,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真實性
,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憑信性之
證據而為整體論斷,即無不合。
   ⒉觀乎甲女偵訊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先詢問「要打炮(意指性交)嗎?」、伊回答「不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之後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並叫伊脫衣服,感覺被告在強迫、恐嚇伊,伊怕拒絕會發生對己不利的事,於是將衣物脫掉,伊在性交過程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進去,隨後2名獵人(即馬○○、馬○○)騎車過來,被告停下動作叫伊穿上衣服躲在草後面,被告穿上衣服前去與獵人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伊說「繼續」,伊順勢躺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告訴被告很痛,第二次開始不久,因為伊流鼻血、被告就停止(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101至103頁,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第216頁),嗣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躺平時,被告摟伊肩膀靠得很近,接著整個翻身親吻伊的臉,伊有推被告並表示拒絕、但推不開,被告也不聽,伊只能順從且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告以命令語氣問要不要打炮,伊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語氣強硬且只有被告能帶伊離開,伊要顧及生命安全,所以只能同意,隨後被告轉身離開且兩人各自脫去衣物,性交過程伊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伊說有人來了,被告起身穿衣並叫伊去草後面躲起來,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部落的人且是男性,伊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自己做什麼,因此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一下並叫伊躺著,被告再度進入伊下體,之後伊因為流鼻血且表示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並駕車載伊回家(原審卷二第300至304、319至324、326、349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甲女針對被告最初表示欲性交之際是否出言拒絕一節證述雖有出入,但綜觀其先後所述各情可知案發當時因與被告單獨相處,且是時身處野外陌生環境而無交通工具可供逃離,以致主觀上雖無意與被告性交,迫於上情而未敢積極抗拒,過程中亦向被告表示拒絕卻未獲置理之情甚明。再本院考量案發當日相距甲女偵審證述均有相當時日,但偵查中證述(111年2月8日及同年4月20日)相較原審交互詰問(112年11月13日)更接近案發時間,主觀記憶理應更深刻可信,乃認應以其先前所述較屬可信。
   ⒊其次,甲女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返回勝利巷住處後,旋
於同日2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許○○表達自身恐懼之
意、並稱「反正撒古流用了我的身體」且要求儘速帶自
己離開,直至同日6時許再前往盧○○住處,並使用盧○○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阿姨,撒古流用了我
的身體」,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盧○○證述案發當日看到
甲女、甲女就抱著伊開始哭並陳述案發過程(110年度
他字第3327號卷第248頁),證人許○○證稱案發當日抵
盧○○住處、甲女當時縮在角落哭泣(110年度他字第3
327號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及證人高○○證述
案發當日約6至7時許甲女來電、但伊沒有接,半小時後
伊回電,甲女一接電話就在哭、說被被告欺負(111年
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220頁)等語交參以觀,足徵甲女
於案發後確有明顯異常情緒反應,且時間順序堪認與本
案犯行具關連性,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訴屬實而併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吳○○所述甲女隨後在水源
街住處及驗傷過程雖未有相類異常情狀,應係甲女情緒
已暫時稍有平復所致,另證人吳○○亦針對病歷上記載「
自願(?)」一語,說明因伊看診時詢問是否係自願性
行為,但沒有人回應(或不確定是何人回答自願)等語
在卷(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218頁,本院卷一第48
9、492頁),遂無從憑此反推甲女前揭異常情緒反應為
不可信。
   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
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
、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
為他人性客體之消極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申言
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否則
縱雙方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
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猥褻)行為。查被告雖與甲女原為工作夥伴關係,因工
作密切相處且案發當日一起飲酒後再偕同前往案發地點
,惟依前述甲女既無意與被告性交且事前曾表達拒絕之
意,惟因驟遇此事慮及自身安危,遂容任被告對己實施
性交,是縱令被告過程中未有實施具體強暴或脅迫之舉
,仍堪認被告乃利用甲女是時身處野外陌生環境且無交
通工具可供逃離之客觀情狀對其實施性交,此舉自屬違
反甲女意願而成立強制性交罪。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勝利巷住處邀約甲女前往案發地
點之際,主觀上已有強制性交犯意云云。然依甲女指述
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前俱未有隻字提及或暗示欲性交之意
,且觀乎卷附事證猶無從推認被告果係自始基於強制性
交犯意而安排與甲女前往案發地點,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直至在案發地點出言向甲女
要求性交遭拒後,方始萌生強制性交犯意為當。
   ⒍再辯護人雖迭以前詞質疑甲女係不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云云,然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
情緒或肢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
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
實力差距等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
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是以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
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
上述諸多因素影響,不同被害人各有不同行為表現,未
可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
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
)」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本件甲女於上述與
被告性交過程固未積極反抗,亦未即時向前往案發地點
之馬○○、馬○○求援,但此節業據其證述說明理由如上;
又甲女於案發後甚至再次返回勝利巷住處表示欲向被告
學習,甚至有穿著被告衣服之情事,此參酌甲女事後未
選擇報警、而係聽從友人建議希望透過類似原住民部落
會議方式洽談解決此事,甚至將和解所得款項轉贈其餘
自己認為更需要幫助之人,顯見其雖係本案性侵被害人
,但基於雙方情誼以致主觀上未因此憎惡或迴避被告,
亦未思透過金錢賠償彌補自身損害,此情實非全然不可
想像,至第三人是否有意利用本案逼迫被告放棄代表國
家前往海外參展之機會,更無由空言臆測此情為真或遽
認甲女果有不實指述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係
錯誤植基於「理想被害人」形象而質疑甲女前揭指述之
動機暨證明力,委無足採。
   ⒎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傳喚甲女父親及調取甲女
相關身心科就診紀錄,擬證明本案和解過程暨金額分配
,與甲女精神狀況或有無妄想症云云(本院卷一第493
頁),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本案和解狀況亦
經證人陳○○盧○○證述在卷,足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故辯護人空言質疑甲女精神狀況可能罹有妄想症云云,
本院依前揭規定乃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⒏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堪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
雖認其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但本
案無從證明被告攜帶兇器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㈠⒊
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
  ㈡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前親吻或撫摸甲女身體之強制猥褻行
為,乃基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強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
先後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而侵害同一性自主決定法益,其
間雖因故暫時中斷,各行為間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
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參、無罪(即被訴110年2月10日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於110年2月10
日凌晨自案發地點返回勝利巷住處洗澡後,見甲女坐於1
樓廚房餐桌區矮椅上,另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一手托起甲
女臉龐、另一手固定甲女後腦勺之方式強吻其唇部長達10
秒,並詢問甲女「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甲女指述及前揭強制
性交相關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亦否認此等犯行,辯護
人則以此部分同樣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且其先後所述不一,
其餘卷附證據亦無從補強甲女所述為真,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此節固據甲女指述與被告自案發地點返回勝利巷住處後,
被告洗完澡步出浴室,伊是時坐在1樓廚房外椅子上,被
告未徵得伊同意,站著用手固定伊後腦勺強吻約10秒,被
告親完就問「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比較
舒服?」,伊當下有拒絕說不要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32
7號卷第97、345頁,原審卷二第305、326、350頁),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其所指強制猥褻之舉,而依前述甲女案發
後雖出現異常情緒反應,考量其於前揭有罪部分遭被告強
性交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惟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
此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狀是否得憑以直接補強或特定某
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認定
之,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另對甲女實施強制
猥褻犯行除甲女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交互
補強採認,自無從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有此等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即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
另就其被訴110年2月10日在勝利巷住處強制猥褻甲女部分認
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遂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私慾,未能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實施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致甲女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緊張及案發後尚需接受治療
等情,況被告身為甲女學習對象而未能自制,所為破壞甲女
對人之信賴感並造成心理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又事後飾
詞辯解、未見悔意,但與甲女協商提供金錢給付,兼衡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16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甲女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69頁,卷四第175至176
頁)及檢察官、被告暨其原審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要旨,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有罪部分部分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前揭所
涉強制猥褻甲女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及被
告猶以前詞就有罪部分否認犯行云云分別提起上訴,俱無理
由,均應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犯罪
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併案審理,其中有關被告所
涉110年2月月10日在勝利巷強制猥褻甲女,及101年8、9月
間某日強制猥褻乙女(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㈢㈤)固與原起
訴書所載相同,但此等起訴事實先後經本院(強制猥褻甲女
部分)及原審(強制猥褻乙女部分)諭知無罪,故該移送併
辦事實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啓強                  法官 莊珮吟                   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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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