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指定辯護人 石涵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古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古志霖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園汎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被告自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知所悔悟,
積極修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可見因被告本身努
力、反省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
刑因子。
2、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
所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為無理由,然原審
宣告刑已因量刑基礎變動致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性,並衡酌被告(1)為抵償向詐騙
集團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文
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負責車手分工等犯罪手段及
情節;(3)被害人遭詐金額93萬元等犯罪後所生危害;(4)
現因多件詐欺及洗錢案件,或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在
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5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非差;
(6)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
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