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14號
HLHM,114,原上訴,1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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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湘玉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湘玉(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無類似本案之
前科,另被告租屋處民國113年12月11日發生火災,並與房
達成調解,需負擔房屋復原清潔費用,使被告原已不佳之
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請體恤被告處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
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
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47、53頁),自
  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其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任意提供本案臺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且被騙匯出之款項非低,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其幫助犯
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除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餘無犯
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含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
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是低度刑
,對被告甚為寬厚;且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
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
、手段方法、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
等,尚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遽為量刑範
圍之基準,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卷第14、17、19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
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何況
告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至 第一層 帳戶金 額 轉入被告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時間 轉入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金額 1 林 政 諳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政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怡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帳戶) 113年7月1日 11時30分許。 157萬9,984元 。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158萬300元。 2 李 永 成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永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開林怡君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31分許。 227萬9,774元。 113年7月 2日10時3 3分許、 10時34分 許。 199萬9,600元、 28萬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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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