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03號
TNHM,114,金上訴,903,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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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葆仁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Jade」及「阿洪」(下稱「Jade」、「阿洪」)等成
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負責與
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等事宜。陳葆仁與「Jade」及「阿洪」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ade」於1
12年11月下旬,向A04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A
04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
薦A04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經A04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
後,A04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陳葆
仁,以一顆34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
、100,000顆,至僅聽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
控權之告訴人Trust錢包,A04嗣後再依「Jade」指示將告訴
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其前因聽從「Jade」之指示,
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
行投資操作,使A04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
開詐欺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陳葆仁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350萬元,
並交付2,941顆、100,000顆泰達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個人幣商,官方LINE名
稱為「順shun安心幣商」。而我不認識「Jade」,「阿洪」
是我的上游幣商,且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加我官方LINE說要買
泰達幣,並跟我預約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我先報價後
,他才說要買多少金額,我們在約定好的時間、地點見面後
,他有交350萬元給我,我也有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的錢
包是他截圖給我,當場我也有確認他給我的錢包是否一樣再
分兩次打幣。如果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與告訴人交易
的時候,我應該以匿名的方式來躲避警方的追緝,不可能要
詐騙他還用我的真實身份。我只是單純賣泰達幣給告訴人,
至於告訴人如何處理,我無法得知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Jade」及「阿洪」等人組成
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Jade」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之過程,被告未
參與,亦不知情,而被告並不認識「Jade」,被告陳葆仁
包是被告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泰達幣交易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等犯罪,告訴人取得被告交
付之泰達幣後,如何處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有相當資力
之個人幣商。
 ⑶本件實不得僅因被告與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下稱TDT錢包)有過交易,即認定被告與任何犯罪集團必
有牽連與犯意聯絡,而TDT錢包的幣從何得來,被告實無法
得知。證人黃宇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定詐騙集團
有無回水給A01或陳葆仁;幣流上報告是沒有顯示到這塊,
也不一定有等語。且經被告查證結果,被告陳葆仁錢包與同
案被告A02的錢包幣源完全不存在任何關聯。
 ⑷同案被告A01的虛擬貨幣雖在收押期間有被轉出的行為, 但
經過多人的錢包後,才又販賣至被告陳葆仁錢包,時長 已
經過9日之久,這9日期間賣給被告陳葆仁錢包,早也已經都
有向多人收購不少虛擬貨幣,這部分的行為被告確實不知情
,被告只是向他人收購而已,當下交易時無從得知此虛擬貨
幣是從何得到,也無法當下查證這些幣是否有刑事糾紛 ,
以此行為作為定罪基礎,實屬不妥,不該以有同一貨源 ,
就認定是屬於犯罪之行為。
 ⑸被告與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MR錢包
)及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TYA
錢包)之使用者,並不認識。至被告固曾向T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購賣泰達
幣,但經被告從OK LINK 公鏈查詢結果,TGZ 錢包與 TDT
錢包本來就有向多人收購、出售之買賣交易情形,而TMR錢
包及TYA錢包曾經與何人有過交易及交易原因,被告無從知
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後,自其被告
陳葆仁錢包,將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匯入告訴人所申
辦之告訴人Trust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8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原
審卷第418至4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警卷
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第351至371頁;偵22
55卷第179至193頁、第199至203頁)、「順shun安心幣商」
(警卷第49頁、第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於前揭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
,並交易完成,而告訴人已交付購買上開泰達幣所需金額
  予被告,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
陳葆仁錢包將前揭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Trust錢包,
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
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圖供其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
過程,更使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
訴人於與被告交易完畢後,「Jade」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
,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
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完足「Jade」所訛
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等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之交
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3741卷第13至21頁、第
65至70頁、第227至257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9頁
;本院卷一第188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7頁;
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
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
「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
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第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
至193頁、第199至203頁)、告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第63至69頁
;偵3741卷第45至51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他卷
一第91至97頁、第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
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
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41卷第41至4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虛擬
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起訴書所載被告所使用的電
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19至224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08
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USDT買賣合約(原審卷第327至331頁)
等件在卷可稽,則以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㈢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
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
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
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
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
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
」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
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
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
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
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
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
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
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⑴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係在網路認識「Jade」後
,經「Jade」推薦、引導申辦電子錢包而進行泰達幣交易,
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
友。告訴人在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
,傳送「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他卷
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之
術語給被告以開啟話題,嗣告訴人與被告就購買USDT之價格
及數量進行確認,並於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
項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復依「Jade」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
泰達幣匯入告訴人AiyfMax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
確(他卷一第341至346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確有與告訴
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本院卷第188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
「Jade」、「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足憑,而被告即為「順shun安心幣商」一節,亦有告訴人
與「順shun安心幣商」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3至69頁
),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
行泰達幣交易,係受「Jade」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
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
為被告與「Jade」毫無關聯。
 ⑵再者,本案告訴人除與被告進行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外,另透
過「Jade」之推薦,主動加入同案被告A01(即「小勇幣商
」)、A02(即「L coin」)【其等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
判決】之LINE好友,復分別與同案被告A01、A02約定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而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並已交付購買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所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A01,
且同案被告A01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現場操作
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A01錢包)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Trust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
訂交易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
交易截圖供其翻拍存證,而告訴人於與同案被告A01交易完
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自告訴
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嗣告訴人向同案被告A02表示欲購買泰達
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
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同案被告A02相約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
同案被告A02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
金予同案被告A02後,同案被告A02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
捕,並當場扣得同案被告A02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
情,已由同案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
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復
有上開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
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
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第351至371頁;偵
2255卷第179至193頁、第199至203頁)、告訴人與「阿D-co
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同案被告A02(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2
頁、第91至121頁)、同案被告A01(暱稱小勇幣商)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第60至62頁)、
同案被告A02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
第13至19頁、第111頁)、同案被告A02與陳品融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同案被告A02
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28
1頁)、「Haoran Lin」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
)、同案被告A02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
第129至131頁)、同案被告A01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
(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
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A01買賣聲明合約書截圖(他卷二第2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
255卷第43至45頁)、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A01、A02所使用
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07至217頁)、同
案被告A01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紀錄(原審卷
第335至336頁)等件在卷可憑,及同案被告A02所有之IPhon
e12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而
觀諸被告A01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第一
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筆轉
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相等
,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A01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泰達幣
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非如被
告A01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近,分別
有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207至224頁),而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要賺價差,我自己
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陳葆仁錢包,我沒
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等語(原審卷第24
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能呈現轉入及轉出
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
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
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
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
概相等之理。況同案被告A01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另案
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捕後,被告A01錢
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再遭
轉出至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y錢包
),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入T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NX錢包)內,復於同
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錢包(即同案被告A01
上游幣商錢包)內。換言之,同案被告A01原先自上游幣商
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A01錢包內之泰
達幣,於同案被告A01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層層轉
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同案被告A01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
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
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92頁)
可考,堪認被告A01錢包實際上除同案被告A01得以掌領、使
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而於本案,從被告
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同案被告A02所持有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被告A02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觀察,
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A02錢包均有共同第二
層上游錢包TMR錢包及TYA錢包;被告A01錢包及被告陳葆仁
錢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錢包及TDT錢包,甚同案
被告A02本案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
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A02錢包內剩餘之400
0顆泰達幣,於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
時56分全數轉入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錢包
(下稱TFq錢包),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
27日分4筆共54,18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完整流
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t錢包轉出後
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同案被告A01、被告於113年
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Jade」勸誘
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出至自稱買家
之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阿D-coin
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T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19日7時2分轉入
被告A02錢包,而形成回水(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
頁)等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所附虛擬貨幣幣
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8月18
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037251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
35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71
至77頁、第81頁)可佐,足認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
包及被告A02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源縱隔有數
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包地址可以
無限制產生,被告及同案被告A01、A02間互不認識,其等錢
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包,竟有相同虛
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告訴人收受被告、同案被告
A01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至被告A02錢包內,
而被告A02錢包內虛擬幣於同案被告A02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
陳葆仁錢包,此等各節顯非係隨機、偶然單純交易買賣之情
形。
 ⑶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
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
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
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
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
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
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
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
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
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
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
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衡情實無由事前將泰達幣
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任被告再行加計
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
之被告,而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
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本案詐
欺集團推由被告假冒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
易,並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
易之外觀,藉此抗辯其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
告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所掌控,被告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負責收受被
害人交付詐欺款項,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為
「Jade」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形式
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
無異,被告自與「Jade」、「阿洪」等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藉由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事實一所示款項之現金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承:(A04有給你350萬元?)有。給我現金
,我給A04等值虛擬貨幣,一顆34元之等值泰達幣;(阿洪
賣你多少錢?)33.8多元等語(偵3741卷第66至67頁)。而
泰達幣於上開日期之匯率(原審卷第517頁),為31.36元,
且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
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
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撮合完
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
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
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可能,難認
有存在之空間。準此,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
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
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顯然不合上述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
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
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難以遽予採認。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自112年10月底,開始以「順shun安心幣商」名義刊登買賣
虛擬貨幣泰達幣廣告,而與不特定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
有因與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交易遭起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3741卷第13至19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復參諸上開告訴人與「Jade」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而據前述,被告陳葆仁
包與同案被告A01、A02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源
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復佐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A01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本案告訴人
,尚有多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6號
案件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7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
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
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
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所參與
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職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我是個人幣商,係為賺取價差云云,並提
出被告於112年9月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82萬
元之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19至237頁)。然以:
 ⑴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據被告供
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
知被告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31日購買40847
顆泰達幣(原審卷第219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
匯率為32.333元,則被告購買第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至少
132萬706元,被告雖供稱其有上開固定收入,惟被告於110
年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
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7至205頁),被告之財
產所得顯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有資力購入該價
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陳葆仁錢包公
開帳本明細,自112年10月31日起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
交易動輒數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
曾交易高達10萬多顆泰達幣,況本案告訴人亦向被告購買價
值350萬元之泰達幣,該金額尚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
易,而被告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
行消費借貸50萬元、35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301至307頁)
,縱併計被告上開所稱之汽車貸款82萬元,然對照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本身收入,亦
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是認被告尚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而其所辯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要
非得以逕取。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有客人要買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
,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3741卷第16頁),被告
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約2、3個月,且據被告陳葆仁
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紀錄甚多,而被告對於其與上游賣
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亦
未能提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
之幣商,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
前,會自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
DT再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
匯率波動不大,且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
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
非常有限,就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
利變成虧損。被告既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
率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詳予計算,然其卻
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原審卷第246頁),且觀以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
3年1月23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詢問「我
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
分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24分許
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之情
形,此顯然與一般幣商或常規交易者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
會於交易前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
論之情形不符,再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其向上
游幣商購入一顆泰達幣之價格,較平台交易價格高出2至3角
,而被告既為圖得價差,衡情已無必要向進價較高於市場價
格之不詳之人購入泰達幣,致己減少獲利,僅有可能係本案
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
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
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使然。從而,被告與其所
稱上游幣商「阿洪」交易之真實性,要屬有疑。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幣商即「阿洪」
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告訴人後,再將
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前跟「阿洪」沒
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給「阿洪」錢,
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交給「阿洪」;
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3741卷第18頁
、第67頁),而被告連「阿洪」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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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