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黃振豈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先生」之人,並
依指示綁定對方提供之2個遠東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郭先生」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證據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9頁),另檢察官及被告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振豈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諱
言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否認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之原因是為了辦貸
款,對方聲稱是代辦業者,有叫我提供身分證資料,口頭詢
問我之前貸款情形,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對
方沒有告訴我要提供帳號、密碼做什麼,只有說這是他們的
需求,並稱只是要做資料而已,我當時急需要資金,才會聽
信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依指示綁定2個遠東銀行帳戶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3
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107頁)、被告與
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9至420頁)在卷可按。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
,業由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40歲,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從18歲起即開始工作,做過
送貨員,目前擔任空調風管配管人員(原審卷第95至96頁)
,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於警詢中自承:「有1
位暱稱『郭先生』跟我洽談貸款事宜,洽談過程中,對方要求
我提供1個帳戶,並且要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對方指定的2個
遠東銀行帳戶,起初我有點懷疑」等語(警卷第6頁),而
就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有所懷疑,是其對於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乙節,當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9至42
0頁)可看出,被告原係與對方談論欲借款之事,對方要其
選擇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貸款撥入帳戶之
存摺封面(警卷第412頁),且要被告註冊Max及MaiCoin平
台(警卷第413頁),之後告知貸款已通過,詢問被告是否
有其他帳戶(警卷第416頁),在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
即要被告攜帶身分證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等事項(警卷第417頁),被告於辦理完畢後,
即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警卷第418頁
)等節。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原先提供2種貸款方案給被告選擇
,其中第2種係向香港申請跨境貸款,並遊說稱比較容易過
件、該公司需收取百分之10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
僅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等節(警卷第412頁),被告聽聞後
即回稱「還有可以不還的?」(警卷第412頁);且在對方
向其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銀行帳戶等文件,作為
審核借款之用時,被告復回以「這些就可以」、「不會有問
題嗎?」等語(警卷第412頁)。而依被告於偵詢中之供述
,其之前曾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程序是填寫基本資料,並
曾辦理車貸,有借款成功一情(偵卷第31頁),顯見其前已
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本件之借貸,對方竟稱有可以
不用還款之方案,且不用瞭解其基本經濟狀況之資料,僅提
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就可申辦等節,當能發現不合理之處
。
⑵再者,對方嗣向被告稱申請之貸款已通過後,又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需綁定2個遠東銀行之
帳戶,且指導其臨櫃辦理之注意事項稱:「你好,首先不用
緊張,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能跟銀
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
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
己額度不夠用」等語(警卷第417頁)。又依被告於偵詢中
之供述,其之前的貸款經驗,僅需提供撥款帳戶帳號,沒有
要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本件對方稱因流程所需而要
交帳戶等語(偵卷第31頁),顯與其先前正常申辦貸款之情
況不同,況且,對方並未明確解釋何以需提供網銀之帳號、
密碼,更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洽辦時,不能向行員透露其申
辦該等業務之真正原因,而再彰顯本案整個所謂之申辦貸款
過程,係與事理有違。
⑶本件從被告與對方洽談貸款之流程中,已出現前述種種悖於
常情之狀況,且被告已有向對方質以上開問題,復依其於警
詢中供承:「起初我有點懷疑」(警卷第6頁),於偵詢中
供認:「交付前帳戶餘額應該是個位數,我沒放錢在裡面,
我也怕被騙」等語(偵卷第30頁),更可佐被告已察覺本件
申辦貸款之情節有異,惟猶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
心態,而仍予交付。
⑷何況,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對
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可提供,我也沒有查證過代辦公司之經營
資料,因為對方沒有提供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實
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且
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甚多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則參照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由取得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與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論罪科刑,有所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尚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款項亦遭轉匯一空導
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配
管人員、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芳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DZZQ 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 14時1分許 10萬元 1.林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2.林芳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30頁) 3.林芳如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42頁) 113年7月17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2 林峻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美金錢包Bitpie充值,並經營網店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 10時19分許 18萬元 1.林峻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6頁) 2.林峻霆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7至153頁) 3.林峻霆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5至171頁) 3 杜佩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DZZ-Q投資軟體,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 13時47分許 15萬元 1.杜佩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 2.杜佩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9至183) 3.杜佩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5至189頁) 4 謝太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DZZ-Q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請友人柯俊吉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 14時23分許 50萬元 1.謝太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 2.謝太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5至199頁) 3.謝太邦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1至204頁) 5 王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從新加坡移居來臺灣,且有車子運送來台時被海關查扣,需幫忙向海關匯款並接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1.王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 2.王淑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9至215頁) 3.王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17至219頁) 6 吳盈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吳盈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2.吳盈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5至231頁) 3.吳盈瑩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至236頁) 113年7月20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7 王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開勝APP」,並依客服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1.王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2.王雅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9至245頁) 3.王雅萍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47至251頁) 8 李怡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嘉誠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李怡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2.李怡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5至261頁) 3.李怡佳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3至270頁) 113年7月2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9 陳立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1.陳立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 2.陳立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81頁) 3.陳立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3至288頁) 113年7月21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4時9分許 10萬元 10 張裕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至vsshopee網站交易平台下載APP,利用商品點擊率來賺取平台傭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5時5分許 10萬元 1.張裕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張裕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至299頁) 3.張裕忠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03至305、307頁) 113年7月21日 15時9分許 6千元 113年7月21日 15時28分許 10萬元 11 劉春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下載平台eToro及帳號進行投資,有高獲利高報酬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劉春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2.劉春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至318頁) 3.劉春福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9至326頁) 113年7月21日 16時38分許 10萬元 12 林明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路博邁及旭達的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7時47分許 5萬元 1.林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 2.林明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1至337頁) 3.林明珠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39頁) 113年7月21日 17時49分許 8千元 13 游碧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裝為左列告訴人之子,並向其佯稱:因大量購買手機需要給廠商一筆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0時44分許 18萬元 1.游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2.游碧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43至349頁) 3.游碧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51至354頁) 14 金秀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超揚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1時38分許 16萬元 1.金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9頁至第98頁) 2.金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9至365頁) 3.金秀鳳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367頁) 15 連櫻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當沖、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2時23分許 7萬5千元 1.連櫻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連櫻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1至377頁) 3.連櫻惠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9至396頁) 16 劉明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馥諾APP、東富APP、利億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2時40分許 4萬元 1.劉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劉明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9至405頁 ) 3.劉明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407頁) 113年7月23日 12時42分許 3萬5千元 17 秦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保障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秦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偵卷第9-14頁) 2.秦麗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 15-20) 113年7月19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