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49號
TNHM,114,金上訴,18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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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4號、114年度偵字第39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瀅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為犯
行,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9月、1年6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失衡(上訴意旨如後述),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88至89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
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被告
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告訴人林政諳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為詐欺慣犯,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未獲悉法院開庭通知致影
響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權利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
林政諳損失總計高達1,498萬元(本案為157萬9,984元),
原審合併被告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容有量刑
過輕之情,並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
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
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
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
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
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㈢被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各次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予以審酌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
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
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9月、1年6月、1年8月
)。原審另併此敘明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
洗錢罪罰金刑必要之旨。另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
依此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罪質相同,方式相類,時間
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
 ㈢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各罪情節(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甲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馬新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轉匯入之贓款交給「馬新遠」,進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考量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錢數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政諳和解賠償其損失、
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足見其沒有悔改之心,又被告所為上
揭5罪犯行,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
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容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然被告
對此辯稱其並非堅拒和解,因其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等語(
本院卷第93頁),而表示其無能力和解賠償;且原審量刑業
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
相當程度之比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說明被告參與
欺集團犯罪,所為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
融秩序,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原審顯已就個
告訴人所受損害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就被告所犯5罪
量處上開妥適刑度;本院進一步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其雖未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政諳及其
告訴達成和解,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被害人等實質
損害,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林政諳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
4年度附民字578號),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
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
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稽
此,原審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已就被告所犯上開
5罪,罪質相同,方式相類,時間相近等情審酌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罪責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四、稽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秋芳 自113年4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蔡秋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 10時13分許 30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 10時15分許 300,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 10時18分許 300,000元 甲帳戶 113年6月18日 13時26分許 800,000元 2 周李敏蓉 自113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周李敏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 12時59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3時2分許 350,100元 (含不明被害人) 113年6月18日 13時4分許 50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3時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3時3分許 150,100元 3 張証翔 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証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 9時38分許 2,410,000 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0時30分許 988,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0時36分許 979,000元 113年7月1日 11時31分許 900,000元 4 林政諳 自113年3月2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林政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 11時30分許 1,579,984 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1時32分許 1,580,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1時38分許 930,000元 113年7月1日 13時51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日 10時33分許 1,999,600元 (含李永成、林政諳之款項) 5 李永成 自113年3月31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永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日 10時31分許 2,279,774 元 113年7月2日 10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3年7月2日 11時40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日 10時34分許 28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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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