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52號
TNHM,114,金上訴,17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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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陳宗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宗輝與綽號「A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陳宗輝向不知情之李春盛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誘騙陳怡伶投資,陳怡伶受騙後依指示於11
1年7月4日9時3分許及同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10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吉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後該詐騙集團於同日,先後將含上開詐騙贓款在內之款項
,以層層轉匯方式,依序轉至王吉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通知李春盛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並放在被告住處,由
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新舊法比較
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及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
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
填補,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
,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
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友人林志鴻(綽號「A倫」)自稱從事網售牛樟芝
生意,獲利甚豐,邀被告入股,被告於是向親友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入股,之後又陸續退還被告100萬元,尚餘100萬元
入股金,「A倫」表示因資金皆已進貨,期約自111年10月份
開始分期返還被告,「A倫」又表示需要一些人頭帳戶來幫
公司節稅,被告自有銀行帳戶因欠款被凍結,於入股後,巧
因友人李春盛因擬購屋需求美化帳戶,遂提供李春盛名下帳
戶給予「A倫」使用,並於「A倫」通知有營銷款項匯入時,
再由被告通知李春盛將款項領出交付「A倫」,被告未參與
營銷,不知匯款來源係向陳怡伶詐騙來的,被告也是遭「A
倫」所騙,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外,李春盛將所提領
之款項係放在被告家中桌上,由「A倫」派來的人拿走,被
告並未接觸到錢,且本案只有被告一人,何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林志鴻即綽號「A倫」之友人所誆騙,誤以為
帳戶資料係為了公司節稅所用云云。然:
 ⒈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固承認綽號為「A倫」,但否認從事
牛樟芝之生意,亦否認邀被告入股及向被告稱要借用帳戶以
節稅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受林志鴻誆騙,尚屬無據。再對
照證人李春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
偵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第416至429頁),可知被告係以美
化帳戶,製造金流,使貸款較容易申請通過為由,要求李春
盛提供帳戶及受指示提款,未曾提過要做為生意上節稅之用
,與被告辯稱係為節稅之說詞與證人李春盛之證言亦無法相
符,且倘真如被告所述,收集帳戶是為了公司節稅,何以需
隱瞞李春盛。另被告除要求李春盛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高雄銀行帳戶予「A倫」外,又於111年3月28日收集余素卿
馮致中個人、由馮致中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以及范毓舜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資料予「A倫」,供作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被
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4頁,下稱另案,現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原審亦函調被告於另案之筆錄
,依其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因接獲公司通知款項已匯入,
以通訊軟體「飛機」,公司、我及余素卿三方同步聯繫,余
素卿收到訊息再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出款項
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公司指派之人員不一定是我本人,如
交易款項成功,余素卿獲利匯款金額的1.2%,我則獲利0.8%
(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且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對於
有此約定亦未爭執,僅爭執尚未收到此約定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276頁),倘被告收集帳戶之目的係在供作公司節稅之用
,何以係按照領款金額計算報酬,且余素卿僅提供帳戶,獲
得之報酬竟高於所謂有入股之被告,不合常理之至顯然可見
。參以被告此種按領款金額分配報酬之形態,與實務上現盛
行之詐欺集團各級成員分贓獲利之計算方式適可相符,互核
上情,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同樣係交由「A倫」使
用,且辯稱同係以節稅所用置辯,堪認均屬杜撰,委難採信

 ⒉又被告取得李春盛之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貼在與「A倫」等
人所組成之群組中,該群組有好幾個人,此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0頁),再參諸被告於另案
警詢之供述:我收到交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
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之交
付地點,我曾經在五福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
孚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我真的不知道公
司位於何處,公司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我,我再依
照其指示處理,我曾經見過面的約有4、5人,這些人都是跑
現場面交款項之人(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見「A倫」所指揮
之組織,組成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擔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
再由被告轉交予「A倫」指派而來的人員等工作,自已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另被告否認經手轉交李春盛
提領之40萬元部分,與證人李春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
錢放在桌上,讓被告清點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亦
有歧異,縱使採信被告辯稱,其未碰觸到李春盛提領之40萬
元等說詞,惟被告既已分擔實施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提款等行為,其犯罪已構成,有無清點及轉交之動
作,已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⒊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
僅願接受一次性給付之賠償,拒絕分期給付,此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判決量刑依
據之事由既未有任何改變,當無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
 ㈡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總共20萬元,經層層轉匯後,再由李
春盛臨櫃領出,此筆20萬元即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收受後,已全數轉交予「A倫」指派
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倘令被告就全部洗
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以被告轉交予其他共犯後已隱匿,
不符合前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而不為宣告沒收及追
徵,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宗輝與綽號「A倫」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輝以可協助美 化帳戶金流以利申請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李春盛(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高雄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匯 款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9時3 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協理-章雅裴」 、「VS FX外匯天眼」、「Account manager-Eva」等帳號, 向陳怡伶佯稱透過指定交易平台入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3分許及9時6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王 吉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萬1,496元,於111年7



月4日9時11分許轉匯至王吉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再於同日9時13分許層轉30萬32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該筆30萬32元款項嗣再連同其他款項總計40萬 88元,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匯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由陳 宗輝通知李春盛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12 時許,由李春盛將所領款項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宗 輝住處,再由陳宗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怡伶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宗輝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A倫」即林 志鴻說投資牛樟芝買賣需節稅要提供帳號給他,我自己也有 提供帳戶給林志鴻,剛好李春盛說要辦貸款,我跟他說可以 製作漂亮流水,我就跟李春盛要帳號,若有人買牛樟芝,就 會有流水進出李春盛帳戶,而且李春盛把錢拿到我家後,是 當面把錢交給林志鴻,我沒有經手錢,我是投資受騙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匯出之詐 欺贓款經層轉至各該人頭帳戶,及最終係由證人李春盛依被 告指示將匯入本案高雄帳戶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計40萬元 領出,並將款項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上繳,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李春 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67至73頁、85至88頁、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證人王吉生、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吳明俊、 蔡慧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85至88 頁、145至147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王吉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王吉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春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存 摺存款類取款條、李春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 至41頁、55至62,偵卷第89至14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李春盛係因貸款美化金流之需求,依被告指示提供中信 銀行、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李春盛提供之中信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 後,係由被告指示李春盛提款並拿至被告住處交付等情,業 據證人李春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被告亦坦言 有以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取得李春盛提供之中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號資料,及通知李春盛提領匯入款項後拿至其住 處等情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8頁、41至42頁、 111頁、44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李春盛間於111年7月4日 之語音通話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11頁)。是可知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之李春盛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係由 被告以貸款美化金流之話術所蒐集取得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層轉至 李春盛提供之中信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指示李 春盛提款並拿至被告住處交付。
㈢、被告雖辯稱李春盛係直接將提領款項交付「A倫」即林志鴻, 其未經手任何款項。然證人李春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接 到被告電話,要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去被告家裡,將40萬元 親自拿給被告本人(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領 完錢在被告住處將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也沒聽過「A倫」等 語(偵卷第68至7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將款項拿到被 告家,當時我將錢放在桌上,讓被告清點數額,有另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及在場另一人清點數額無誤後,我就 離開了,被告和那個朋友都有清點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最後 是誰拿走的,我不認識林志鴻,也沒聽過「A倫」等語(本 院卷第419至421頁、426至427頁、429頁)。而證人林志鴻 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雖坦言綽號「A倫」,然否認有向被告 借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林志鴻即證人李春盛前開證述 所稱與被告一同清點款項之人,自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款項係 由證人李春盛交由綽號「A倫」之林志鴻收受,僅足以認定 證人李春盛係依被告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至被告住處,由



被告與集團不詳成員清點數額後上繳集團上游。㈣、被告雖辯稱係因「A倫」即林志鴻說從事牛樟生意可用帳戶節 稅,其始向李春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依證人李春盛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係以貸款美化金流之話術向其收取帳戶 資料,與其所稱牛樟芝生意、避稅等情無關。況證人林志鴻 已於另案審理時否認被告所辯上情(本院卷第349頁),被 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投資牛樟芝生意之任何證明,所辯已 難盡信。況被告自稱自111年3月起即因向「A倫」索討投資 金額而與「A倫」翻臉,「A倫」避不見面且仍欠其約10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倘此,本案李春盛提供之帳戶 既然與被告所稱供其投資「A倫」牛樟芝事業避稅使用有關 ,被告又於111年3月間與「A倫」因投資牛樟芝一事起衝突 ,且「A倫」尚欠被告約100萬元,衡情,通常人當不至於又 任由「A倫」及所屬集團成員可持續使用李春盛之本案帳戶 進出金錢,然被告卻仍於111年7月4日知悉款項匯入李春盛 高雄銀行帳戶後,指示李春盛將款項領出並交付其所稱之「 A倫」,所為顯悖於情理,益徵其上開關於投資牛樟芝、避 稅等說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㈤、近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 與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智 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竟任意收取他人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金 錢進出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且縱如被告所辯 係為「A倫」避稅而提供帳戶,然被告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 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悉「A倫」顯為干犯法律之人, 竟仍協助「A倫」避稅而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通知取 款並為轉交,而未加查證提供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之來源 是否合法,其對於匯入李春盛本案中信高雄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當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已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甚明。況被告自承於收受飛機群組(成員有 3人以上)通知款項入帳後,旋指示李春盛提領並轉交其所 稱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其行為亦與現行詐欺 集團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吻合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遭「A倫」投 資詐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 與「A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財 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收取李春盛本案2個帳 戶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指示李春盛 提款,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各次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始終未曾坦認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 、綜上,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應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 ,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供帳戶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集團上游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 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迄 未獲填補。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0萬元,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並由李春盛提領後交由被告轉 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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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