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1號
TNHM,114,聲,100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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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歐宗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監獄行刑法規
定,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宗松(下稱受刑人)
現罹患脊髓神經病變合併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依所附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4年1
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病情嚴重、持續惡化,且
有「影響治療或危及生命、健康」之虞,完全符合監獄行刑
法第11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要件。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有違
法之虞。檢察官若仍指揮受刑人於114年10月21日報到執行
,則顯係未依職權審酌監獄行刑法第11條之規定,亦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確保受刑人生命健康之執行精神。
此外,受刑人的脊椎問題極為複雜,至今已經歷三次手術治
療,儘管多次手術,病情仍未能痊癒。㈢請求鈞院撤銷原指
揮,維護人權。撤銷檢察官之不當指揮,並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或拒絕收監),以符法制,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
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
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
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
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
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
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受刑人罹病者應
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
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法務部
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8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1條第2項、第72條也有明文。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
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
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
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
範,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病為由拒絕入監或暫停
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
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歐宗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曾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竊盜6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
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等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南地檢署114年10月1日南檢和申114執更887字第114907
895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9月23日,以因身體罹患脊髓神經病變合併
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疾病義大醫院持續治療當中,其
病情嚴重、持續惡化,且有「影響治療或危及生命、健康」
之虞,因此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為此由受刑人之配偶林淑鈺
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並詢
問監所是否符合拒絕入監之情形後,於114年10月1日以南檢
和申114執更887字第1149078954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
本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87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
畢7月,本件尚應執行11月)刑罰一事,礙難准許」、「台
端所罹疾病是否因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符合拒絕收監之
情形,需俟入監後實施健康檢查時,由醫師依其當下病況評
定之。」等情,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
,並以受刑人所罹疾病是否因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符合
拒絕收監之情形,需俟入監後實施健康檢查時,由醫師依其
當下病況評定之理由,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
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
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
前,倘果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
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罹
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宜入監後由
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之裁量亦與法無違,自不容受
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
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
暫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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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