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0號
TNHM,114,上訴,17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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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方益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另於「理由」欄內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被害人蔡 金晏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12月28日、 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成年行員提示兌領無著,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上訴。則參諸上開



說明,有關上開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判決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 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家人、辯護人詳談後 ,業已知錯,願意認罪。被告犯行、惡性及損害均屬輕微, 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認罪,且已於114年10月13日在鈞院與被 害人蔡金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當場給付被 害人蔡金晏8千元,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此等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之量刑應有過 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初入社 會,歷練及經驗尚有不足,誤認友人李銘峰所交付之本案支 票為其貸放所取得之支票,一時失慮,未多加查證,率予接 受,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蔡金晏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復 未從中取得實際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有家 人督促支持,素行良好,且已知錯悔過,並與被害人蔡金晏 調解成立,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請 予以宣告附適當負擔之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蔡金晏達成民事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本院卷第424頁),並於114年10月13日與被害人蔡金晏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當場給付被害人蔡金晏 8千元,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9 至47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



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 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他人處取得本案支票 ,利用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由蔡 金晏背書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擅自填載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偽造本案支票背面 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再前往合庫銀行提 示兌領本案支票而行使之,所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 金晏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被害人蔡金晏之 支票兌領帳戶內沒有錢,且銀行向被害人蔡金晏照會詢問是 否要讓本案支票兌現,被害人蔡金晏因而察覺此事,始未受 有現實之金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被 告已於114年10月13日與被害人蔡金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 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蔡金晏於調解 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1 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蔡金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 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蔡金晏於調解筆錄內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已得被害人蔡金晏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 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 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㈠前案:111易215號侵占遺失物案、112訴31號偽造文書等案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00061號卷【警 卷】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偵5143號卷】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投院易字卷】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原審易字卷】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原審訴31號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卷【本院1118 號卷
㈡本案: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偵5462號卷】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原審訴233號卷】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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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