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69號
TCHV,114,金簡易,6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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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邱薇如

被 告 楊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提領款項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緣於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於臉書結識自稱「〇〇」之男子,「〇〇」稱:可帶被告一起投資黃金,並宣稱已幫被告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投資網站,被告其後可自該投資網站領取賺取之款項,不過必須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領出等語。嗣被告認其已自該投資網站獲利甚多,遂與該投資網站自稱「在線客服—李專員」之人聯繫,表示要自獲利中提領200萬元,「在線客服—李專員」表示被告必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才能提領該200萬元。被告為求提領前述款項,即依「〇〇」勸說聽從「在線客服—李專員」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專員」;再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供、交付各帳戶之提款卡。「〇〇」、「在線客服—李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假冒「〇〇〇」,透過LINE(暱稱:〇〇〇、趨勢為王群組)與伊聯繫,並提供「72Pro」之網站連結,佯稱:欲提領股票獲利所得,需匯款獲利之15%予72Pro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先後匯款各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向被告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旋遭全數提領,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款項並非伊領取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27-2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及刑事 案卷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實在。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 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 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交付 、提供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



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而受 有合計10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至被 告抗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款項並非伊領取等語, 固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3 -14頁),但依此僅能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方式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店,以面交之方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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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