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林仲慶
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大幃(即羅偉)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如原審卷三第25至28頁所示工項
表,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法律關係,且伊已依約給付113萬5
,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無故停工,經伊多次催
告復工無效,遂於同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左
營新莊仔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下稱1629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復檢視被上訴人所提手寫明細,除伊所不爭執
之工程費用67萬6,389元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資6萬7,638
元(即工程費用67萬6,389元之一成,計算式:67萬6,389元
×10%=6萬7,63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外,被上訴人
將其個人工具、個人消費、餐飲費及加油費等亦列為系爭工
程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所溢領39萬0,973元(113萬5,000元-
67萬6,389元-6萬7,638元=39萬0,973元,下稱系爭費用)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部分利得。縱認系爭契約具有委任
性質,然系爭契約既經伊依法終止,被上訴人溢收處理委任
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39萬0,973元,仍應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
,97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9
萬0,9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0,97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曾就系爭房屋之各工項及總價120
萬元等情達成承攬合意,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又系爭契約乃委任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代其尋找施作
水電、土水、鐵工等工程廠商,且由伊監督上訴人之子○○○
等人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以實支實付之方式進行裝修
。另參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社東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
(下稱343號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附表1及2明細中,已自
認伊工資為19萬2,500元(即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式:77
天×2,500元=192,500元),且系爭房屋整修所需工人費用亦
由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契約實為委任關係。則系爭費用均屬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並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自無
上訴人所稱溢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返還39萬
0,9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0至71、10 9至110頁、本院卷第93至94、121、1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12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整修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給付被上訴人 共計11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⒉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孫○○○均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整修施 作。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6日以34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
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埔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下稱 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同年 月17日收受。
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以16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⒍兩造間關於原證2、9、被證1至3、5之對話紀錄,其中「嘉義 阿財」為被上訴人;被證4即為原證10、被證6即為原證11, 且均為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前妻、被上訴人之姊) 間對話紀錄。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35、343、1629等號存證信 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轉帳擷 圖、被上訴人手些明細及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21至
25、31至88、97至115、143至171、203至204、299至30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關係?約定之內容為何? ⒉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領39萬0,973元利得,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準此,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至3頁所載主張:「…三、嗣後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陸續提出其工程花費之手寫明細 、單據…故被告溢領工程費用266,111元(原證6計算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95頁),及上訴人所提34 3號存證信函所檢附之附表2所列請求金額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98、106頁),已記明「羅偉工資:192,500元。」, 復於備註欄位註記:「77天×2,500=192,500」等語,顯見 上訴人以其所給付113萬5,000元,先扣除認列金額67萬6, 389元(剩餘45萬8,61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工資19萬2, 500元後,剩餘26萬6,611元,並以26萬6,611元做為請求 返還溢領工程款金額等情相符。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資為工程費用67萬6,389元之一 成即6萬7,638元,並將請求溢領工程款擴張為39萬0,973 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226頁),其前後主張顯然自 相矛盾,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則屬明確。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有載上訴人去系爭房屋
3次,兩造第一次討論時,系爭房屋尚未整修,伊有全程 在場聽,一開始兩造有討論系爭房屋之前、中、後工程要 做哪些工程,且上訴人說80萬元,討論到後來變成說120 萬元,是帶工、帶料,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做到好,並說11 2年農曆中秋節前要做好,因會使用到伊所有土地,所以 伊有跟兩造說只能做到哪個範圍;又兩造沒有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每日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為證, 然○○○上開證詞固可認兩造於系爭房屋整修前之第一次討 論,有談及所需工程項目與價格從80萬元討論到120萬元 等情,然○○○於原審亦證述:兩造於第二、三次討論時, 因系爭房屋已經開始整修,與伊無關,所以伊沒有在場聽 ,之後,上訴人如何付錢及做到哪,伊都沒有參與,也不 清楚被上訴人施作到何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 ),能否僅以○○○就兩造於第一次估價洽談時所聽聞之內 容,即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於第一次洽談即已成立,並達 成總價承攬之約定乙情,即有可疑。況參見兩造間之Line 對話顯示:「(於112年3月8日)…(上訴人)明天我再匯 90,000元給你。(被上訴人)先不用,等有需要用到時再 匯就好。(上訴人)好的。(被上訴人)兩造通話時間1 :50。(被上訴人)兩造通話時間1:39。…(上訴人)我 堂兄說一起換。(被上訴人)兩造通話時間0:23。」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另段LINE對話記載:「(○○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1日估價單。金額:800,598 元之照片)【10:28】(被上訴人)這個我有約他星期五 來再來確定施作內容,重新估價。【10:30】…」(見原 審卷一第145頁),衡情,兩造若達成系爭房屋整修之各 工項及承攬總價120萬元等情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焉有於 系爭工程之初即拒絕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事 後再向上訴人請示更換物品、重新估價等狀況,且○○○未 親自聽聞兩造間後續第2、3次洽談,就系爭房屋整修細節 及費用是否事後有所異動,自難僅憑○○○上開證詞率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關係乙情為真。
⑶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於112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然上開對話僅顯示:「…( 上訴人)我已花費120幾萬,還無法完成裝潢,後面還有 ,(呂門,窗戶,冷氣,廚具等)…我已沒辦法了,跟你 舅舅(指被上訴人)商量後,等有錢再繼續施工…當初我 說,我只有80萬,初估大約要120萬,於是向老闆借40萬 ,加上我每月薪資2萬1,但還是沒辦法完工,往後不曉得 還要花多少,只有到此為止,等有錢再說吧…(○○○)ㄚ財
這麼幫我們,看他累成這樣,我心也不好受,你也盡力付 出幫忙了…(上訴人)妳跟阿財商量看看,裝潢到妳可以 住就好,妳的美容儀器搬過來,妳一個人先住看看,那邊 就給他們自己處理…下星期再匯20萬,可能就可以住了, 只是廚房簡單些,搬家的費用要花點,還要一台冷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203至204頁),雖堪認上 訴人有告知○○○其需再匯20萬元裝潢費,且花費120幾萬仍 無法完成裝潢工作等情為真,然未敘明兩造間所成立系爭 契約即屬總價承攬關係。況參見證人○○○於原審所證稱: 上訴人是說他沒有錢,有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停工,上訴人 也有跟伊說,但伊不知道上訴人用什麼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且不確定停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是上 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係就系爭工 程之各工項及總價120萬元等情達成承攬合意,亦無可取 。
⒊另參見343號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1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00、 102、104頁),已將「1/31,代繳林意1月電費65元」、「1 /31,代繳1月電費95元」、「5/19,代繳電費65元」、「8/ 2,代繳電費385元」均列入被上訴人無庸返還費用中,足認 被上訴人所處理事務並不限於系爭房屋整修事務。而被上訴 人亦於112年3月6、8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5、30日分 別傳送「熱水器品牌介紹廣告」、「他說這個品質比較好, 台灣精品。裝到好10500 我叫他算10000…他在等我回覆」; 「估價單照片」、「水電報價單」;「○○○○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1日估價單照片」、「這個我有約他星期五來,再來 確定施作內容,重新估價。」;「施作照片」、「我有跟土 水講星期四再給他,你星期四再匯。」;「施作照片」、「 上次拿給泥作63000.這次又拿給鐵工30000.所以經費不足了 」、「明天會來把鐵捲門裝好」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299、297、295、303、301、293、309頁),經上訴人分 別回覆「我已經轉帳新臺幣8萬元給您…明天我再匯9萬元給 你。」;「好的。」;「好的,我再匯10萬給你」、「我已 經轉帳10萬元給您…」等語,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7、307、29 5、303、309頁),可認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固有自 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但仍有依系爭工程進度向上訴人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再由上訴人依報告內容匯款之事實為真 。
⒋又觀諸參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 顯示:「我的餘額剩下這些,不知過夠不夠,大約還要多少
?預先告知,我好做個準備。」(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益徵系爭房屋整修費用支出未有固定數額,自難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有承攬總價120萬元之約定乙情為真。 ⒌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工資19萬2,500 元,業如前述,並參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施作的內容是 上訴人每天給被上訴人工資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認系爭契約係重在被上訴人服勞務本身,兩造間無 應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被上訴人均得請求報酬,與前揭委 任契約之特徵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 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 訊息「只有到此為止,等有錢再說吧」等語予○○○(見原審 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後來上訴人說錢 不夠,沒有辦法讓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叫伊等三兄弟幫忙補 貼,但是伊等沒有錢,所以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7頁),及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2日後即未進入系爭房 屋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已於該日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被上訴人代其尋找施作工程 之廠商、監督施作及採買施工材料等情。雖上訴人主張其以 34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再以6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節,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 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查,參見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買什麼材料或做任 何事情前,都會跟上訴人知會商量,例如馬桶、廚房用具等 ,購買電動起子機、電槌等工具,是用在這工程,購買這種 高單價的物品,都會與上訴人聯絡,現在工具都放在伊住家 ,上訴人有需要,直接來跟伊拿;在現場施工時,是被上訴
人在指揮伊,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但有時候 上訴人會來看,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說哪裡做不好,被上訴 人就會跟伊說怎麼去加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 ;及證人○○○於原審證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之 餐飲費、住宿費、加油費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要做什 麼、要花什麼費用之前,都有得到上訴人同意;有的工程是 被上訴人叫外包,被上訴人還要專程從嘉義跑上去,所以加 油費也是上訴人要支付;一開始系爭房屋沒有衛浴設備,伊 有先告知上訴人,找便宜的飯店讓被上訴人住;上訴人自疫 情之後,陸續有匯錢給伊,每次匯款1萬元,補貼孫子的費 用,工程款部分不會用在小孩子身上,伊會分的很清楚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6頁),復有上訴人及○○○於112 年3月6日之Line訊息顯示:「后里要大整理,ㄚ財及○○要住 吶,沒熱水器不能洗澡,我叫ㄚ財找附近飯店看能不能月租 較便宜,整理要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上訴人亦於起訴狀中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工資19萬2,500元 ,足認被上訴人於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整修過程中,應有徵 得上訴人同意而支出系爭費用,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而支出系爭費用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溢收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 用與委任報酬39萬0,973元亦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 4頁),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終止委任之日起向 未來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期間,雙方依委任法 律關係所生之效力,則不受影響,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委任 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領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與 委任報酬,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交付系爭費用之款項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乙節再為舉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0,973元,難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 9萬0,9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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