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00、51489、53445、55
9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82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丙○○;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只有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同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阿敬」、「阿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阿敬
」、「阿楠」,而容任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阿敬」、「阿楠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
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
使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
戶遭警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判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
助犯。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因告訴人丁○○、己○○匯
入款項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
此部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依詐欺者犯罪
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
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敬」、「
阿楠」及其同夥使用,且其僅與「阿敬」、「阿楠」透過網
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
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
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
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7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
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非輕,且除告訴人丙○○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迄今並
未獲得任何填補等量刑因子,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為申辦貸款而遭
詐騙集團利用,一時疏於提防而交付帳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等情,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憑採。
(五)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7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固為未遂
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
等犯行,復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丙○○以2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依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
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認罪、有意願與被害人
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其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則無可採)。是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
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取
財成員全面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網路轉帳
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顯
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號6、7所
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合計達244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
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丙○○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戊○○因有疑慮而未與被告調解,
其餘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再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哲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 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 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 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填補部分損失,告訴人丙○○於調解筆錄中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分期付款中,有匯款證明影 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63頁) ,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丙○○。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涉及不 同之被害人,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必要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1 乙○○(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財經蕭光哲」、「Jay碧瑩」、「lucy」)自112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乙○○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1,249,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元 2 壬○○(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楊世光」、「朱麗莉Lily 助理」)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壬○○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3 戊○○(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助理陳宥維2阮慕驊團隊」、「財經慕驊」)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戊○○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 694,872元 4 丙○○(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財金 杜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丙○○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749,226元 5 甲○○(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珍妮、Jenny」)自112年5月1日12許5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甲○○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375,000元。 6 丁○○(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林穎」、「Diana」)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丁○○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713,541元 圈存1,713,541元。 7 己○○(告訴) 某詐欺成員(暱稱「林穎」、「朱家泓」)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己○○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826,689元 圈存826,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