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39號
TCHM,114,金上訴,163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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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貫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4年度偵字第5676、1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貫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
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羽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尤品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而參與由葉睿承(經原審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沛蓁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安品威、綽號「梓
珊」、「宋仲基」、「Lee Hao」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負責向車手
收取贓款或監督車手收取贓款,同案被告施羽萱負責向車手
收取贓款,同案被告尤品翰負責接應並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年籍成員,葉睿承負責現場監視車手之收款情形,安
品威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羽萱、
尤品翰、葉睿承賴沛蓁、綽號「梓珊」、「Lee Hao」、
宋仲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廣告訊息,人在臺中市西
屯區之告訴人陳建絃見前開廣告後連結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不詳成員推薦助理「梓珊」與告訴人聯繫,「梓珊」向
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儲值投資,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賴沛蓁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接獲上手「Leo」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
安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並由賴沛
蓁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即依上手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羽萱母親侯佩芳所有,施羽
萱使用),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附近監視賴沛蓁收款過
程。告訴人再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在全家便利商上安門市交付投資款120萬元。「宋
仲基」隨即指示車手安品威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
安排葉睿承為監督手,被告及同案被告施羽萱為收水,同案
被告尤品翰為接應之人。「Lee Hao」指示安品威於113年11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更改地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
人收取贓款,葉睿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何聯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於約定交付款
項之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對面監視安品威,並按「組長」
即facetime帳號gff50000000oud.com之人指示,回復車手安
品威之行蹤。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案被告施羽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進
德路住處,搭載同案被告施羽萱前往約定收水之地點待命。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車輛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同案被告尤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黃春桃),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附近隨
時接應。安品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萬元後,「Lee Ha
o」指示安品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安品威即按指示前去上址交付贓款時,被告即於上
對面招呼安品威至對面巷子交付款項,安品威將款項交付
予被告,被告察覺安品威所交付之鈔票為偽鈔後,隨即自安
品威之包包內將真鈔120萬元拿走放入藍色愛迪達之後背包
內,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案被告施羽
萱隨即檢視被告之藍色背包確認取得贓款,並將贓款拍照
後,由被告將照片上傳。適有警方駕車上前盤查時,被告為
恐遭查獲,駕車搭載施同案被告施羽萱衝撞警方所駕駛車輛
趁隙逃逸,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戶籍地,並躲
藏於該處。被告一人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號後,將該車遺棄
於該處,於不詳時間聯絡同案被告尤品翰前來搭載。同案被
尤品翰駕車前來搭載被告,並讓被告於彰化縣○○鄉○○街00
號先行下車,下車前被告將裝有贓款120萬元之藍色背包
交付予同案被告尤品翰,並指示同案被告尤品翰前往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陸橋下之停車場交付贓款,同案被告尤
品翰駕車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
陸橋下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駕駛白色車輛之男子後,返回
彰化縣○○鄉○○街00號,與在該處等候之同案被告施羽萱會合

三、罪名部分:  
(一)被告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上開人等共同
對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其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但該部分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
付現金之行為,係由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本案告訴人部分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原審
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
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犯經從一
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
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
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決心,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
,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
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高達320萬元,仍難認被告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提起上訴時,
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其係受他人利用,並非詐欺集團之始作
俑者及最終利益歸屬者,參與情節輕微等情,而請求依該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無從憑採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
76、1166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條件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
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9頁);暨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9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
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原審
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
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
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目前並無工作,有家人必須照顧,
顯非不可憫恕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
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
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上開得以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本院表
明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難認被告有賠償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之誠意。是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自始
至終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因認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尚無從為其緩刑之
諭知。被告於本院請求對其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難以
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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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