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72號
TCHM,114,金上訴,137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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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4、29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
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
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未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1349卷第70、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據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任何前科,且係有被利用等同
間接故意的情形,被告在警詢時即曾明白表示是提款車手,
所以不能認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認罪,被告確實於原審全部認
罪,且於原審即有盡力與被害人談和解,雖然黃00於原審即
過逝一直沒繼承人出現所以沒有辦法談,而與A03達成和解
後被告也有如期給付,A03的女兒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也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並把調
解條件當作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督促被告如期繳付,被告現在
有正當工作,白天作業員,晚上在飲料店打工,請求給與
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並為緩刑的諭知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減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可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加入詐
騙集團提領贓款?)112年12月初時我因為要辦貸款,line暱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男子傳訊息給我稱可以協助我貸款,跟
我要了身分證及健保卡,…存摺部分我提供了郵局、台新銀
行、玉山銀行、台灣企銀、中國信託數位帳戶,提供之後對
方就說我負債比過高,需要再提供額外收入證明,…」「(問
:你於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提款車手」「(問:你除被
騙去擔任提領車手外,有無擔任其他角色?)沒有」(偵1958
9卷第25至29頁)、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在112年4月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涉嫌詐欺被調
查移送,經不起訴處分?)有」「(問:你應該知道提供帳戶
給不認識之他人會涉嫌詐騙?)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相信
方」(偵19589卷第104至105頁)、於113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本案詐欺集團與妳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9589號案件提起公訴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同一個
」「(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嫌?)我認為我是被騙的
」(偵25384卷第251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均稱其
係被騙去擔任提領車手,並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自無被告行為後,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開各犯行
,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
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00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
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1444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
雖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及部分
賠償,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00之家屬達成和解
並彌補損失,且衡酌告訴人A03所受損害金額達22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之內容為其願給付告訴人22萬元,
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4萬元、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4萬元
,餘款14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迄今
均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5、123頁)等情,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願意賠償A
03全部損害22萬元及已部分賠償,而獲得A03之諒解同意給
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告
訴人黃00所受之損害雖非輕,然其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
年10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目前其家屬繼承狀況不明,且經原審及本院
多次通知或以卷內所留電話聯繫,均未能尋得其繼承人,故
被告雖已表達願盡力賠償告訴人黃00所受之損害,然因未覓
得黃00之家屬,自無從達成調解或和解,此因素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
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履行,以確實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又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
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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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