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瑀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瑀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瑀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
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
豐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
帳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且寄送予不詳之詐騙
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家欣、邱嬿蓉、梁秀稘、湯吉宏、賴文靖、簡惠玲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瑀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6至51、83至85頁)
,並有兆豐、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77至8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僅提供兆豐、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與LINE暱稱「張秀甄」聯絡,臉書暱稱「丁丁
丁」留的LINE暱稱是「張秀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
故被告認為「張秀甄」即為「丁丁丁」尚屬合理,則被告所
接觸或知悉者僅有「張秀甄」及其寄送包裏之收件人「陳*
鋒」外,別無他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諭知
此部分之法條(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兆豐、渣打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
騙告訴人李家欣、邱嬿蓉、梁秀稘、湯吉宏、賴文靖、簡惠
玲,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據被告提供之臉書資料擷圖,可知臉書暱稱「丁丁丁」除
有在竹南大小事張貼詐騙徵才資訊,並留下LINE資訊「6582
3張小姐」以外,並另張貼相似之詐騙徵才資訊,留下LINE
資訊「57153陳小姐」;此外,另有臉書暱稱「Ruxuan Lian
g」在頭份竹南求職網張貼相似之詐騙徵才資訊2則,分別留
下LINE資訊「65823張小姐」,「57153陳小姐」等情(偵卷
第131至133頁),堪認其知悉本案有臉書暱稱「丁丁丁」、
「Ruxuan Liang」之人,負責在臉書社團中張貼詐騙徵才資
訊,且有LINE資訊「65823張小姐」(即LINE暱稱「張秀甄
」之人)、「57153陳小姐」負責以LINE向被告收取金融帳
戶,加上被告又知悉尚有負責經手寄送包裏之收件人「陳*
鋒」,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為臉書暱稱「丁丁丁」、臉書暱
稱「Ruxuan Liang」、LINE資訊「65823張小姐」(即LINE
暱稱「張秀甄」)、LINE資訊「57153陳小姐」及「陳*鋒」
等至少5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已有認知,其所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
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乃輕度之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此可知,「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構
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的犯罪事實。本案被告自警詢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僅與LINE暱稱「張秀甄」聯繫(偵
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卷第46、85至86
頁),且有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87至129
頁),實未見被告與「張秀甄」以外之本案其他詐騙份子之
相關對話紀錄,縱臉書尚有其他詐騙份子存在,亦難作為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張秀甄」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尚
難憑採。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與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自始至終僅接觸詐騙份子「張秀甄」1人
,並將提款卡包裏寄交「張秀甄」指定之收件人「陳*鋒」
的情節不同,在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的情況下,本不得比附援
引,併予敘明。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與告訴人邱嬿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李家欣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餘款分期付款等情,有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93至94、109至113、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未臻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
調解成立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本案兆豐
、渣打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
非難;且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其否認主觀犯意,終能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家欣、邱嬿蓉調解成立
且依約賠償損失;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家欣 假親友 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欣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李家欣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61頁)。 2 邱嬿蓉 假整合債務 113年8月19日11時45分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邱嬿蓉警詢證述(偵卷第53、54頁)。 ②告訴人邱嬿蓉報案資料(卷第169至173頁)。 3 梁秀稘 假親友 113年8月19日13時 20萬元 渣打帳戶 ①告訴人梁秀稘警詢證述(偵卷第55、57頁)。 ②告訴人梁秀稘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79至209頁)。 4 湯吉宏 假貸款 113年8月19日13時18、21分;8月20日9時37、43分,12時58分,13時0、4分 ⑴6,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3,000元 ⑹8,000元 ⑺1萬9,000元 ⑴兆豐帳戶 ⑵兆豐帳戶 ⑶渣打帳戶 ⑷渣打帳戶 ⑸渣打帳戶 ⑹渣打帳戶 ⑺渣打帳戶 ①告訴人湯吉宏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湯吉宏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15至221、225、227、235至255頁)。 5 賴文靖 假貸款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8月20日9時59分 ⑴2萬2,000元 ⑵1萬8,000元 ⑴兆豐帳戶 ⑵渣打帳戶 ①告訴人賴文靖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 ②告訴人賴文靖報案資料、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59至265、275、283、287至295頁)。 6 簡惠玲 假親友 113年8月19日22時44、47分 5萬元 4萬元 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簡惠玲警詢證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②告訴人簡惠玲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311、312、317、319、323至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