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安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安宏(原名徐維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已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
具,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仲億(YY商行)」之人所屬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徐
安宏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安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與「仲億(YY商行)」,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
款之用。嗣本案詐欺成員於社群平台TWITTER以暱稱「產萌
」結識曾煜皓,並先後提供LINE暱稱「鑫鑫」、「古月」之
ID與曾煜皓加為好友,向曾煜皓佯稱至投資網站「春色滿園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煜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5
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至徐
安宏本案帳戶內,徐安宏則將其HUOBI交易所錢包內USDT泰
達幣,以場外交易(OTC)之方式,於同日16時47分許,出
幣1530.15873顆USDT泰達幣至「仲億(YY商行)」使用之電
子錢包內,對應曾煜皓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外觀,徐安宏再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該筆4萬8200元
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
藉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煜
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
,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供承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仲億(YY商行) 」
,曾煜皓有於上揭時間轉帳4萬8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投資虛擬貨幣,我
在火幣交易所交易已經有5年,「仲億(YY商行) 」是幣商,
我在火幣交易所C2C平台找到「仲億(YY商行) 」,我是賣家
,他是買家,我以LINE聯繫他,我跟「仲億(YY商行) 」是1
11年12月底開始有交易,我是單純買賣。曾煜皓轉帳的4萬8
200元是「仲億(YY商行) 」向我購買USDT泰達幣的價金,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我轉出10萬元是在幣
安交易所交易購買USDT。曾煜皓是誰我不認識,這是第三方
詐騙,因為我是在火幣交易所,當時有C2C 買賣的服務,有
賣家會在上面掛賣,上面都會顯示單價多少錢,我覺得這個
價格有價差可以賺,所以我才會找他,跟他加LINE,在火幣
交易所進行C2C 的買賣行為,我並不知道收到的錢是來路不
明的,我以為這筆錢是買家的錢,我沒有想太多,我只是正
常賣USDT換現金這樣,我是在臺灣的交易所買USDT,在火幣
交易所賣USDT,我只是單純賺取價差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曾煜皓因遭不詳詐欺成
員以假投資詐騙,依指示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
轉帳4萬82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
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煜皓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112偵32547號卷第25至28頁),復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
資料(112偵32547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曾煜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
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
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作為向曾煜皓詐欺所用工具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曾煜皓匯款之4萬8200元,乃HUOB
I交易所幣商暱稱「愛uYY」(使用LINE暱稱「仲億(YY商行)
」,下統一稱為「仲億(YY商行) 」)之人與其交易購買US
DT之款項,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25日,交易數量為1530.15
顆USDT,價值4萬82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其與「仲億(YY商行) 」有完成交易等語(112偵32547號
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7至99頁)、HUOBI交易所C
2C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以為佐證。查被告於HUOB
I交易所註冊之帳號為「000000000」,綁定支付帳戶即本案
帳戶;HUOBI交易所註冊帳號「000000000」者之姓名為許仲
億,有HUOBI交易所用戶註冊信息、otc(Over-The-Counter
)交易紀錄(即場外交易紀錄)、歷史綁定支付信息、充提
紀錄、登錄紀錄、餘額詳情(112偵32547號卷第35至61頁)
在卷可參。依上開HUOBI交易所otc交易紀錄,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帳號「000000000」間之交易紀
錄,是帳號「000000000」即「仲億(YY商行) 」註冊帳戶,
應可認定。惟otc交易紀錄顯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時間為112年2月17日17時2分許(112偵32547號
卷第39頁),與被告所述交易顯然時間不符。就此,經原審
函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向HUOBI交易所查詢此訂單編號
之交易時間是否可能誤植,經該分局函覆稱依該交易所提供
之交易紀錄原始電子檔,訂單編號依交易順序有逐漸遞增情
形,以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交易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順序介於0000-00-00 00:25:48至0000-00-
00 00:35:43期間,與該交易所顯示之交易日期0000-00-0
0 00:02:19顯有扞格,但因迄未能接獲HUOBI交易回覆,
無法確定該筆交易日期是否有誤植可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113年12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6104號函暨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以交易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之被告HUOBI交
易所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1至173、181至186頁)附卷足憑
。則依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交易明細,該筆訂單之交易時間確
有可能係112年1月25日16時25分至17時35分之間,且被告所
移轉之USDT泰達幣確實已轉至「仲億(YY商行) 」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先予說明。
㈣另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
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合法之「網路
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法人幣商」(如:MAX
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
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又傳統貨幣之換匯,
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
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
潤;而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
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
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
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
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價格透明,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亦無須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
間及存在必要,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
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
㈤依卷附HUOBI交易所otc交易紀錄顯示,被告與「仲億(YY商行
)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情形(112偵32547號
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①112年1月14日23時2分36秒許交
易出售1006顆USDT,交易額3萬1,689元;②同年月15日23時2
0分14秒許交易出售996顆USDT,交易額3萬1,374元;③同年
月16日21時27分25秒許交易出售348顆USDT,交易額1萬0,96
2元;④同年月17日17時46分7秒許交易出售635顆USDT,交易
額2萬0,002.5元;⑤同年月18日15時52分38秒許交易出售161
0顆USDT,交易額5萬0,715元;⑥同年月25日15時39分37秒許
交易出售528.571428顆USDT,交易金額1萬6,650元;⑦同年
月25日17時3分24秒許交易出售1588.998412顆USDT,交易金
額5萬0,053.45元。另⑧上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順序介於112年1月25日16時25分48秒至112年1月25日
17時3分24秒間(時間介於⑥、⑦之間),有如前述,此核與
被告所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日、1月17日、1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9至99頁)
、與暱稱「愛uYY」之HUOBI交易所C2C交易紀錄(原審卷第8
5至89頁)顯示之交易時間(應係訂單創建時間)、交易數
量、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愛uYY(即「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有反覆、密切為場
外交易之紀錄。
㈥泰達幣即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追求價
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
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
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
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
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
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
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
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
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
之空間。本案被告固有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7至99頁)佐證其等間之
交易屬實,但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貫之對話
紀錄,而是經過擷取後之片段紀錄,被告既未提供完整對話
紀錄,則是否能佐證被告辯解,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提出
與「仲億(YY商行)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其2人間
就本案USDT泰達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HUOBI交易所掛單
,由交易所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HUOBI交易所進行
場外交易。但觀之被告提出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日
、1月17日、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其2人就買
賣泰達幣之價格進行任何詢價、比價、議價,或確認有無足
夠之USDT泰達幣數量,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其
2人之交易均係直接下單,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
。而泰達幣固與美元掛勾,屬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
格的波動,依被告提出與「愛uYY」(即「仲億(YY商行) 」
)之HUOBI交易所C2C交易紀錄截圖(原審卷第85頁),被告
與「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每
次交易泰達幣之單價均為固定價格31.5元,此種不問市價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不符。
㈦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
日交易數量為1006顆USDT,總價為3萬1689元,但「仲億(YY
商行) 」傳送作為付款證明之網路轉帳截圖,將此筆金額拆
分為2筆款項,分別為9648元、2萬1985元(合計3萬1633元
),實際轉帳金額與約定交易金額顯然不符;再有關本案交
易,被告於1月25日16時22分傳送「我打48000喔」之訊息,
但其於16時25分傳送之訂單價格卻為4萬8200元,「仲億(YY
商行) 」旋即於16時33分即傳送轉帳4萬8200元(即曾煜皓
之本案轉帳紀錄)之交易截圖與被告,期間均未見被告與「
仲億(YY商行) 」就更改交易金額有何討論,亦與交易常情
有違。
㈧曾煜皓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轉帳4萬8200元至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將該筆款項與其他不明
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本
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9頁)附卷足憑。就
此,被告供稱其係在幣安交易所以該筆10萬元向他人購買US
DT泰達幣,並提出其與暱稱「新世界90-客服」之LINE對話
紀錄、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明細(原審卷第39至53、93至97
頁)以為證明。惟被告提出之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亦係經
擷取後之片段內容,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又觀察被告提出
之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8時46分、19
時9分許,向「新世界90-客服」交易購買USDT之單價均為30
.59元,對比被告於同日出售與「仲億(YY商行) 」之單價31
.5元,被告出售價格顯然較高,雖交易所平台上之個人虛擬
貨幣商家所提供之USDT泰達幣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未
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且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
單價可能會有所不同,被告買賣USDT泰達幣之獲利模式為買
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雙
方同意,並無不可。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
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
件,「仲億(YY商行) 」既為幣商,即有獲利之需求,「仲
億(YY商行) 」不與被告議價,屢次透過場外交易方式,固
定以較高價格向被告購買USDT泰達幣,實與交易常理有違。
㈨又依被告與「仲億(YY商行)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
2547號卷第99頁),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7分以LINE傳
送放行1530.15873顆USDT泰達幣完成交易之截圖後,旋即傳
送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A錢包)與「仲億(YY商行) 」,而該A錢包係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1頁)。另觀察H
UOBI交易所充提紀錄顯示,「仲億(YY商行) 」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於同日16時49分23秒「提幣」(指在A交易所
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塊鏈網路,將該
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會在B交易所入
帳)1529.15873USDT泰達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且帳號000000000號於上
開①至⑦各次交易後,亦有旋即提幣至B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
之紀錄(112偵32547號卷第49至54頁),足見B錢包應係「
仲億(YY商行) 」使用或掌控之錢包。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被告為何特別提供A錢包地址與買家「仲億(YY商行) 」
,被告供稱:對方說他有優惠活動,他會退幾顆USDT到我的
錢包裡面,請我提供錢包地址給他,這是他第一次這樣跟我
說,我記得對方是退50至100顆USDT,這個活動跟交易所無
關,因為他跟我交易的價格比較優惠,我才會賣給他等語(
112偵32547號卷第111頁)。惟依檢察官提出以OKLINK區塊
鍊瀏覽器查詢A錢包之歷史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A錢包於上開2.①至⑧交易後,分別於112年1月14日23時5
分、同年月15日23時31分、同年月16日21時29分、同年月17
日17時48分、同年月18日16時、同年月25日15時42分、16時
54分、17時5分,自B錢包依序發送102、90、35、60、160、
50、150、158顆USDT泰達幣至被告之A錢包。此堪認被告與
「仲億(YY商行) 」於上述①至⑧每次完成交易之幾分鐘後,
均會發送約各筆交易數量10%之小額數量USDT泰達幣與被告
,被告供稱「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25日是第一次有
退USDT之優惠活動,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則「仲億(YY
商行) 」為幣商,其與被告間倘僅係單純交易買賣USDT泰達
幣之關係,何需每次交易後均發送小額數量之USDT泰達幣與
被告?且依前開所述,「仲億(YY商行) 」向被告購買泰達
幣之單價亦非屬低價,何來優惠?何以次次交易後給予被告
所謂之優惠活動退幣?此益見其2人間之交易確與常情有違
,「仲億(YY商行) 」於各次交易後所發送與被告之小額數
量USDT泰達幣,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之報酬。而被告就此應可知悉其等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被告
顯係為賺取「仲億(YY商行) 」給與小額USDT泰達幣之不法
報酬,而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配
合轉出USDT泰達幣,營造交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不得僅以被告係個人幣商
,私下有USDT泰達幣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
洗錢刑責。被告辯稱本案為三方詐欺,其毫不知情云云,自
無可採。
㈩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
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
色,其與「仲億(YY商行) 」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
易USDT泰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
匯入,再配合轉出USDT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營造交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
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甚明。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
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曾煜皓之全部犯罪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仲億(YY商行) 」以外之詐欺成員有聯絡,無從認被
告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惟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
連結,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其收取款項後配合轉
出USDT泰達幣,再由「仲億(YY商行) 」發送給與小額數量U
SDT泰達幣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仲億(YY商行) 」,
以此分擔「仲億(YY商行) 」詐騙曾煜皓後順利取得贓款之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與「仲億(YY商行) 」間
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該條
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
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綜觀全卷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仲億(YY商行)」外,尚有其他共
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仲億(YY商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於114年9月9日與被害人曾煜皓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並
於調解日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害人而履行完畢,被害人同意不
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若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害人亦同
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負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
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另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
付被害人2萬4000元,核其數額業已顯然超過本案之犯罪所
得泰達幣150顆之價值,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泰達幣,
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於判決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前揭
民事調解,因而未及於量刑時審酌此一量刑因素之變動,亦
未及於沒收時考量此一情狀,惟被告既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4000元予被害人
,本案之量刑因素及沒收情狀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之處而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雖無
理由,惟被告主張量刑因素變動而請求減輕其刑,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在HUOBI交易所轉出U
SDT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營造交
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惟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24000元予被害人完畢,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月薪3萬餘
元,未婚,單親家庭,會給母親孝親費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均一再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顯然欠 佳,且本案係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營造交易 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結果,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是 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上訴 請求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核屬無據,殊無可採, 併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已 如前述,核其數額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50顆之 價值,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泰達幣150顆,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收受之 泰達幣150顆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