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14號
TCHM,114,金上訴,11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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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安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安宏原名徐維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已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
具,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
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仲億(YY商行)」之人所屬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徐
安宏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安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與「仲億(YY商行)」,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
款之用。嗣本案詐欺成員於社群平台TWITTER以暱稱「產萌
」結識曾煜皓,並先後提供LINE暱稱「鑫鑫」、「古月」之
ID與曾煜皓加為好友,向曾煜皓佯稱至投資網站「春色滿園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煜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5
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至徐
安宏本案帳戶內,徐安宏則將其HUOBI交易所錢包內USDT泰
達幣,以場外交易(OTC)之方式,於同日16時47分許,出
幣1530.15873顆USDT泰達幣至「仲億(YY商行)」使用之電
錢包內,對應曾煜皓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外觀,徐安宏再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該筆4萬8200元
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
藉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煜
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
,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供承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仲億(YY商行) 」
,曾煜皓有於上揭時間轉帳4萬8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投資虛擬貨幣,我
在火幣交易所交易已經有5年,「仲億(YY商行) 」是幣商,
我在火幣交易所C2C平台找到「仲億(YY商行) 」,我是賣家
,他是買家,我以LINE聯繫他,我跟「仲億(YY商行) 」是1
11年12月底開始有交易,我是單純買賣。曾煜皓轉帳的4萬8
200元是「仲億(YY商行) 」向我購買USDT泰達幣的價金,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我轉出10萬元是在幣
安交易所交易購買USDT。曾煜皓是誰我不認識,這是第三方
詐騙,因為我是在火幣交易所,當時有C2C 買賣的服務,有
賣家會在上面掛賣,上面都會顯示單價多少錢,我覺得這個
價格有價差可以賺,所以我才會找他,跟他加LINE,在火幣
交易所進行C2C 的買賣行為,我並不知道收到的錢是來路不
明的,我以為這筆錢是買家的錢,我沒有想太多,我只是正
常賣USDT換現金這樣,我是在臺灣的交易所買USDT,在火幣
交易所賣USDT,我只是單純賺取價差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曾煜皓因遭不詳詐欺成
員以假投資詐騙,依指示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
轉帳4萬82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
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煜皓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112偵32547號卷第25至28頁),復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
資料(112偵32547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曾煜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
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
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作為向曾煜皓詐欺所用工具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曾煜皓匯款之4萬8200元,乃HUOB
I交易所幣商暱稱「愛uYY」(使用LINE暱稱「仲億(YY商行)
」,下統一稱為「仲億(YY商行) 」)之人與其交易購買US
DT之款項,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25日,交易數量為1530.15
顆USDT,價值4萬82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其與「仲億(YY商行) 」有完成交易等語(112偵32547號
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7至99頁)、HUOBI交易所C
2C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以為佐證。查被告於HUOB
I交易所註冊之帳號為「000000000」,綁定支付帳戶即本案
帳戶;HUOBI交易所註冊帳號「000000000」者之姓名為許仲
億,有HUOBI交易所用戶註冊信息、otc(Over-The-Counter
)交易紀錄(即場外交易紀錄)、歷史綁定支付信息、充提
紀錄、登錄紀錄、餘額詳情(112偵32547號卷第35至61頁)
在卷可參。依上開HUOBI交易所otc交易紀錄,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帳號「000000000」間之交易紀
錄,是帳號「000000000」即「仲億(YY商行) 」註冊帳戶,
應可認定。惟otc交易紀錄顯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時間為112年2月17日17時2分許(112偵32547號
卷第39頁),與被告所述交易顯然時間不符。就此,經原審
函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向HUOBI交易所查詢此訂單編號
之交易時間是否可能誤植,經該分局函覆稱依該交易所提供
之交易紀錄原始電子檔,訂單編號依交易順序有逐漸遞增情
形,以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交易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順序介於0000-00-00 00:25:48至0000-00-
00 00:35:43期間,與該交易所顯示之交易日期0000-00-0
0 00:02:19顯有扞格,但因迄未能接獲HUOBI交易回覆,
無法確定該筆交易日期是否有誤植可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大湖分局113年12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6104號函暨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以交易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之被告HUOBI交
易所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1至173、181至186頁)附卷足憑
。則依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交易明細,該筆訂單之交易時間確
有可能係112年1月25日16時25分至17時35分之間,且被告所
移轉之USDT泰達幣確實已轉至「仲億(YY商行) 」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先予說明。
 ㈣另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
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合法之「網路
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法人幣商」(如:MAX
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
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又傳統貨幣之換匯,
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
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
潤;而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
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
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
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
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價格透明,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亦無須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
間及存在必要,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
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
 ㈤依卷附HUOBI交易所otc交易紀錄顯示,被告與「仲億(YY商行
)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情形(112偵32547號
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①112年1月14日23時2分36秒許交
易出售1006顆USDT,交易額3萬1,689元;②同年月15日23時2
0分14秒許交易出售996顆USDT,交易額3萬1,374元;③同年
月16日21時27分25秒許交易出售348顆USDT,交易額1萬0,96
2元;④同年月17日17時46分7秒許交易出售635顆USDT,交易
額2萬0,002.5元;⑤同年月18日15時52分38秒許交易出售161
0顆USDT,交易額5萬0,715元;⑥同年月25日15時39分37秒許
交易出售528.571428顆USDT,交易金額1萬6,650元;⑦同年
月25日17時3分24秒許交易出售1588.998412顆USDT,交易金
額5萬0,053.45元。另⑧上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順序介於112年1月25日16時25分48秒至112年1月25日
17時3分24秒間(時間介於⑥、⑦之間),有如前述,此核與
被告所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日、1月17日、1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9至99頁)
、與暱稱「愛uYY」之HUOBI交易所C2C交易紀錄(原審卷第8
5至89頁)顯示之交易時間(應係訂單創建時間)、交易數
量、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愛uYY(即「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有反覆、密切為場
外交易之紀錄。
 ㈥泰達幣即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追求價
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
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
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
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
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
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
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
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
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
空間。本案被告固有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7至99頁)佐證其等間之
交易屬實,但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貫之對話
紀錄,而是經過擷取後之片段紀錄,被告既未提供完整對話
紀錄,則是否能佐證被告辯解,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提出
與「仲億(YY商行)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其2人間
就本案USDT泰達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HUOBI交易所掛單
,由交易所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HUOBI交易所進行
場外交易。但觀之被告提出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日
、1月17日、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其2人就買
賣泰達幣之價格進行任何詢價、比價、議價,或確認有無足
夠之USDT泰達幣數量,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其
2人之交易均係直接下單,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
。而泰達幣固與美元掛勾,屬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
格的波動,依被告提出與「愛uYY」(即「仲億(YY商行) 」
)之HUOBI交易所C2C交易紀錄截圖(原審卷第85頁),被告
與「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每
次交易泰達幣之單價均為固定價格31.5元,此種不問市價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不符。
 ㈦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
日交易數量為1006顆USDT,總價為3萬1689元,但「仲億(YY
商行) 」傳送作為付款證明之網路轉帳截圖,將此筆金額拆
分為2筆款項,分別為9648元、2萬1985元(合計3萬1633元
),實際轉帳金額與約定交易金額顯然不符;再有關本案交
易,被告於1月25日16時22分傳送「我打48000喔」之訊息,
但其於16時25分傳送之訂單價格卻為4萬8200元,「仲億(YY
商行) 」旋即於16時33分即傳送轉帳4萬8200元(即曾煜皓
之本案轉帳紀錄)之交易截圖與被告,期間均未見被告與「
仲億(YY商行) 」就更改交易金額有何討論,亦與交易常情
有違。
 ㈧曾煜皓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轉帳4萬8200元至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將該筆款項與其他不明
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本
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9頁)附卷足憑。就
此,被告供稱其係在幣安交易所以該筆10萬元向他人購買US
DT泰達幣,並提出其與暱稱「新世界90-客服」之LINE對話
紀錄、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明細(原審卷第39至53、93至97
頁)以為證明。惟被告提出之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亦係經
擷取後之片段內容,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又觀察被告提出
之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8時46分、19
時9分許,向「新世界90-客服」交易購買USDT之單價均為30
.59元,對比被告於同日出售與「仲億(YY商行) 」之單價31
.5元,被告出售價格顯然較高,雖交易所平台上之個人虛擬
貨幣商家所提供之USDT泰達幣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未
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且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
單價可能會有所不同,被告買賣USDT泰達幣之獲利模式為買
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
方同意,並無不可。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
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
件,「仲億(YY商行) 」既為幣商,即有獲利之需求,「仲
億(YY商行) 」不與被告議價,屢次透過場外交易方式,固
定以較高價格向被告購買USDT泰達幣,實與交易常理有違。
 ㈨又依被告與「仲億(YY商行)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
2547號卷第99頁),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7分以LINE傳
送放行1530.15873顆USDT泰達幣完成交易之截圖後,旋即傳
送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A錢包)與「仲億(YY商行) 」,而該A錢包係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1頁)。另觀察H
UOBI交易所充提紀錄顯示,「仲億(YY商行) 」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於同日16時49分23秒「提幣」(指在A交易所
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塊鏈網路,將該
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會在B交易所入
帳)1529.15873USDT泰達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且帳號000000000號於上
開①至⑦各次交易後,亦有旋即提幣至B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
之紀錄(112偵32547號卷第49至54頁),足見B錢包應係「
仲億(YY商行) 」使用或掌控之錢包。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被告為何特別提供A錢包地址與買家「仲億(YY商行) 」
,被告供稱:對方說他有優惠活動,他會退幾顆USDT到我的
錢包裡面,請我提供錢包地址給他,這是第一次這樣跟我
說,我記得對方是退50至100顆USDT,這個活動跟交易所無
關,因為他跟我交易的價格比較優惠,我才會賣給他等語(
112偵32547號卷第111頁)。惟依檢察官提出以OKLINK區塊
鍊瀏覽器查詢A錢包歷史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A錢包於上開2.①至⑧交易後,分別於112年1月14日23時5
分、同年月15日23時31分、同年月16日21時29分、同年月17
日17時48分、同年月18日16時、同年月25日15時42分、16時
54分、17時5分,自B錢包依序發送102、90、35、60、160、
50、150、158顆USDT泰達幣至被告之A錢包。此堪認被告與
「仲億(YY商行) 」於上述①至⑧每次完成交易之幾分鐘後,
均會發送約各筆交易數量10%之小額數量USDT泰達幣與被告
,被告供稱「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25日是第一次
退USDT之優惠活動,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則「仲億(YY
商行) 」為幣商,其與被告間倘僅係單純交易買賣USDT泰達
幣之關係,何需每次交易後均發送小額數量之USDT泰達幣與
被告?且依前開所述,「仲億(YY商行) 」向被告購買泰達
幣之單價亦非屬低價,何來優惠?何以次次交易後給予被告
所謂之優惠活動退幣?此益見其2人間之交易確與常情有違
,「仲億(YY商行) 」於各次交易後所發送與被告之小額數
量USDT泰達幣,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之報酬。而被告就此應可知悉其等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被告
顯係為賺取「仲億(YY商行) 」給與小額USDT泰達幣之不法
報酬,而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配
合轉出USDT泰達幣,營造交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不得僅以被告係個人幣商
,私下有USDT泰達幣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
洗錢刑責。被告辯稱本案為三方詐欺,其毫不知情云云,自
無可採。
 ㈩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
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
色,其與「仲億(YY商行) 」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
易USDT泰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
匯入,再配合轉出USDT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營造交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
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甚明。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
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曾煜皓之全部犯罪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仲億(YY商行) 」以外之詐欺成員有聯絡,無從認被
告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惟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
連結,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其收取款項後配合轉
出USDT泰達幣,再由「仲億(YY商行) 」發送給與小額數量U
SDT泰達幣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仲億(YY商行) 」,
以此分擔「仲億(YY商行) 」詐騙曾煜皓後順利取得贓款之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與「仲億(YY商行) 」間
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該條
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
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綜觀全卷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仲億(YY商行)」外,尚有其他共
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仲億(YY商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於114年9月9日與被害人曾煜皓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並
於調解日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害人而履行完畢,被害人同意不
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若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害人亦同
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負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
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另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
付被害人2萬4000元,核其數額業已顯然超過本案之犯罪所
得泰達幣150顆之價值,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泰達幣,
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於判決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前揭
民事調解,因而未及於量刑時審酌此一量刑因素之變動,亦
未及於沒收時考量此一情狀,惟被告既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4000元予被害人
,本案之量刑因素及沒收情狀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之處而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雖無
理由,惟被告主張量刑因素變動而請求減輕其刑,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在HUOBI交易所轉出U
SDT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營造交
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惟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24000元予被害人完畢,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月薪3萬餘
元,未婚,單親家庭,會給母親孝親費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均一再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顯然欠 佳,且本案係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營造交易 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結果,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是 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上訴 請求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核屬無據,殊無可採, 併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付被害人2萬4000元,已 如前述,核其數額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50顆之 價值,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泰達幣150顆,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收受之 泰達幣150顆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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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