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99號
TCHM,114,上訴,109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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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114年
度偵字第867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刑撤銷。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
尼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提領贓款
再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約定領取一
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一
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廖健凱、「總太國際-尼卡」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籃景瑞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廖健凱即依「總
太國際-尼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另於不詳時間,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員林公園附近之某輛汽車下方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廖健凱因此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嗣籃景瑞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另附表編號1、3、4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案經告訴人籃景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健凱(下稱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明示:針
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罪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有關係
之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罪刑及其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67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62、
66、72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籃景瑞於警詢時指
證情節相符(見偵14483第67頁),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4483卷第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483卷
第23至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4483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籃景瑞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83第71
至7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
取得之報酬,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總太國際-尼卡」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合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云云。然經整體比較被告時及行為後變更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非無違誤。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晏寧
係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分收到詐騙訊息,嗣於113年3月 2
6日15時56分許分別滙款2筆4萬9,985元、3月26日16時5分、
3月27日0時4分許滙款2筆9萬9,97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
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晏寧於警詢時陳明(見偵14483卷
第55至60頁),並有告訴人張晏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
(見偵14483卷第61至65頁)。而告訴人籃景瑞係於113年3
月26日下午在社群軟體上販賣二手音響喇叭,經私訊後遭詐
騙而於113年3月27日0時2分、0時12分許分別滙款4萬9,949
元、4萬9,948元、4萬9,947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籃景瑞陳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83
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後首
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編號1部分,即僅能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未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且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就此部分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告取款之金額;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五專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4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無負債(見原審卷第
72頁)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五、沒收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 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 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



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 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 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 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 ,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 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 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 ,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之罪刑雖有上開未合之處,惟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陳稱:其報酬共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於3月份有拿到報酬,8月份沒拿到 ,3月份即27、28日兩天,共拿到1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68、72頁),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共獲得報酬 1萬6,000元。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 連同附表編號1、3、4共計1萬6,000元,未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之旨,並無違 誤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可僅撤銷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部分,就沒收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晏寧佯稱只要購買產品就可以獲得百分之百中獎的抽獎機會云云,又訛稱領獎須支付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張晏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蘇子綾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6日16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9,000元 編號1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3月27日0時4分許、9萬9,970元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27日0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④113年3月27日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27日0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6時5分許、9萬9,970元 蘇子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4萬元 2 籃景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籃景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再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籃景瑞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籃景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4萬9,949元 ②113年3月27日0時3分許、4萬9,948元 蘇子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3月27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 ②113年3月27日0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4萬9,000元 編號2部分為本件上訴範圍 113年3月27日0時12分許、4萬9,947元 被告廖健凱於113年3月27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 3 黃詠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黃詠葳誆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須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沒有跟詐欺集團勾結云云,致告訴人黃詠葳陷於錯誤,寄出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依指示無摺存款至告訴人黃詠葳所有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黃詠葳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8月29日13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4萬元 編號3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陳永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永烈誆稱臨時周轉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永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1時21分許、25萬元 黃詠葳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廖健凱分別於 ①113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②113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8月30日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編號4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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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