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36號
TPHM,114,聲再,43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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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許可欣」之女子所騙,告知其所有之2個
銀行帳戶,並交寄該2個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毛耀宗」之人後,發覺有異,旋於同年月7日至
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報案其名下之帳戶被他人利用,係接受裁判之表示,
有自首之效力。㈡被告交付帳卡時,已2度變更密碼,目的在
防堵詐欺者詐領他人之金錢,此關乎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罰
之程度,應再函函合庫總行查證被告是否變更密碼2次。㈢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涉案之始末,即為自白犯罪,原判決
認被告並未自白,顯有違誤。㈣被告於「許可欣」以LINE問
候、閒聊一段時間後,誤以為「許可欣」有與被告成家之計
畫,被告絕無可能一與「許可欣」接觸即交付帳戶,由於平
問候早晚安,閒聊等,看後即刪除訊息,並未保留,請
求刑事局還原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印證起始日期
。以上均屬為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
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僅得「減輕其刑」,自非「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
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制
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
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其有僅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
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
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
據,法院縱予調查,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被告與「許可欣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合庫臺北帳戶)、合作金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下稱合庫仁愛帳戶)交易明細及原
確定判決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
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臺北帳戶及仁愛帳戶之帳號告知
LINE自稱「許可欣」之女子,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金融卡寄交LINE自稱「毛耀宗」之人
,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許
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以認證交易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
詐術,致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再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論處聲請人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向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
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其認定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
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
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已自白犯行云云;然按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本件聲請人交付本案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與
LINE暱稱「許可欣」、「毛耀宗」之過程,聲請人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是被詐欺集團騙走我的帳戶,毛耀宗要我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的保證金才能入帳,但我確定是詐騙,我就
沒有繳給他等語(見112年偵字第45840號卷第18至23頁),
於偵查時檢察官就之被告曾提供帳戶給他人,何以再提供帳
戶給他人,被告稱:我沒有不法意圖,我是被害人,我是被
騙等語(見112年偵字第45840號卷第247頁),於第一審審
理時就法院詢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意見時,表示否認犯罪,
且為無罪答辯(見113年訴字第783號卷二第151至163頁),
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法院詢問犯罪事實部分明確陳
述:「希望判無罪;否認犯罪。請參酌立法理由,給我無罪
判決」等語(見114年上訴字第833號卷第76至82、114至120
頁);從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
均強調其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僅坦承客觀上有提供合庫臺北帳戶、合
仁愛帳戶給「許可欣」並寄交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
毛耀宗」之事實,並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聲請意旨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云云,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㈣本案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對被告否認之指駁,業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確定判
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
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立法說明,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之處罰,上訴人既無主觀
犯意,應不構成犯罪。又上訴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代『許可
欣』收受款項,其向『毛耀宗』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並於寄出
提款卡後,立即變更密碼以阻止提款,且向警察報案,可見
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況上訴人如有幫助犯意,究係幫助何
人?亦有不明。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之故意,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經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同為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為新事實、新證據云
云;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非屬「免除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無從據此聲請再審。
 ㈥至聲請意旨請求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調查聲請人是否第二次
變更密碼,然第一審就聲請人是否變更密碼等情,業經函詢
且經合作金庫銀行函覆結果稱於112年10月7日後變更密碼後
,未再變更等情(見113年訴字第783號卷二第121頁、本院1
1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第7頁第8至10行);且依形式觀
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無重覆調查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且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
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供述,主張發現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另以其
符合自首,執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亦非聲請再審之
法定事由。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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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