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12號
TPHM,114,聲,28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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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傳賢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戴傳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3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
財產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固然相仿,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受刑
人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受贓款
之分工,是其犯罪態樣及手法有別,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再就
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1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3頁)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8至80頁),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 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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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