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61號
TPHM,114,抗,20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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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受刑彭昊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彭昊明(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0日前為之,並以原審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此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
2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就此範圍內給予受刑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考量受刑
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
人格特性、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收受前次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之定刑比例為14%,即宣告刑358
個月佔比百分之14為52個月(即有期徒刑4年4月),然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即60個月。原裁定之裁量比例明
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受刑人如原裁定所載之複數案
件皆為同一時間所犯之連續犯罪即想像競合犯,僅是因檢察
官分案調查起訴造成受刑人分別遭判決數次,原裁定明顯有
過度評價之違誤。
 ㈡受刑人於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至今已逾有期徒刑2年9月,
服刑期間受監方良好之教化,對以往之犯行深感後悔,受刑
人之母親今年因病住院開刀,術後狀態尚非良好,令受刑
實感痛心,受刑人立志痛改前非,欲盡快返家陪伴母親,重
返社會回報國家,是望法外施恩、重新恤刑,使受刑人能有
一個重新開始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
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
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
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
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3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
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
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
,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
類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害人不同,
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且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
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刑。準此,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
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其家庭狀況及其有悔過之意等語,
因此情狀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事項,業已
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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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