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綱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俊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潘俊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供稱:承認犯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
均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94
頁),並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訴理由狀載明其上訴
意旨略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
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7至59
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被告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
原則。查被告與代號BG000-A11308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
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且A
女與被告發生本件性行為後當日晚上仍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無對被告有不悅之反應,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而承認犯罪,堪認已有懊悔之
心,事發後亟欲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聯繫請求和解,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調解成立,願意
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按期
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A女及其父亦就量刑部分表示同意
於收到第一期款項即10萬元後,願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頁),堪認被告
尚有悔悟之意及彌補之誠心,被告因一時激情失慮為本件
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及其
父親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50萬元,並已
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A女之父就量刑部分之意見等
節,均如前述。是其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及
告訴人等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
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於上訴後與A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
項,A女之父對被告量刑意見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固屬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 ,惟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詐欺等手段,未違反A女之意 願,考量被告本件始終坦承全部罪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且告訴人業就被告宣告緩刑 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節,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 序並努力彌補損害,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其年紀尚輕,具 有人格重塑之高度可能性,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 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人格之重塑以及再社會化,佐以 告訴人之意見等情,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因年輕 氣盛,一時偶然而激情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暨衡酌以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及保障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並尊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被告與告 訴人固調解成立,惟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
完畢,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 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犯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 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原告(即A女之父)設於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