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曉羽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曉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翁曉羽(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62、163、17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羅瑩穎、陳淑媛均
達成和解,並以微薄收入提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1萬元,高於原約定之第一期和解金額,支付約莫一半
的和解金額,已經展現誠意;被告坦承犯行,雖提供6個帳
戶,但皆是一次性行為,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沒有前科,生
活單純,因話術而誤入歧途,已經學到教訓,之後會更小心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193至1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
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162、163、185、192頁),然其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
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3、56至57頁、卷二第1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67、178頁),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羅瑩穎、
陳淑媛以9萬3,000元、2萬3,123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3
萬5,000元、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
卷第171至172、197至199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
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後述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6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
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肇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提
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
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
、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
是以縱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羅瑩穎、陳淑媛分別以9萬3,000
元、2萬3,123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3萬5,000元、1萬元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非劣,被害人羅瑩穎、陳淑媛復於本
院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量刑的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物
流,月收入約3萬2,000元,現是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各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案發時 年26歲有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94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6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後,對於上開6本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仍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本案 帳戶,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72萬3,366元,詳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 人羅瑩穎、陳淑媛以9萬3,000元、2萬3,123元達成和解,未 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利 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 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若未執 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 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