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13號
TPHM,114,上訴,501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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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鴻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崔鴻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認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本院已於114年10月2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院已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雖就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為逃避審理而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另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被告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上開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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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