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671、919、1296、1511、
1880、6331、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8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其無實際販售電腦相關商品或購買電腦之真意,竟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Ecs Caron」、「家翔張」、「王士豐」、「張誠硯
」、「張宇軒」、「林家宏」、「葉家辰」、「LE Boldk」
、「許智凱」等名義,於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等
數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電腦相關商品或伺機尋找買家之後
,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手法,致其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所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向不知情第三人騙取如其
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詐得各該所示款項。
㈡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向告訴人李鴻誌
購買電腦,並取得李鴻誌提供其姊李孟芬台新銀行帳戶,被
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要
付款,卻以三方詐欺方式,將前述帳號用以詐欺如其附表編
號6、7、8之人,俟其等款項匯入後,李鴻誌因陷於錯誤,
以為收到被告購買之貨款,而將電腦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基隆
市○○區○○街000號2樓。
二、被告所為,就上開一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前揭一㈠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共
犯12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如上開「貳一㈠」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
於原審審理中就如其如附表編號5部分,已與告訴人吳晨瑋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吳晨瑋
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匯款明細可憑(原審卷第75頁),
而完全填補吳晨瑋所受損失,應視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犯行,被告並未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沒收」欄所示及另宣告沒
收追徵之電腦1台),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
,且係初犯,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在出監後可以賠償被害人
,懇請給予被告悔改向善之機會,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智識正常,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網際網
路為工具,散布不實交易資訊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擅用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以掩飾、隱
匿其詐得之款項,致檢、警追溯困難,且以複雜之三方詐欺
方式實施詐術,無端牽連無辜之販售者及帳戶使用者,其既
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
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
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就如其附表編號5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於該段期間有眾多類似犯行之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因此獲取之犯罪利益,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貳
之二㈦),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其附表編號5並於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並已包括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雖指
其就本案係為初犯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後有多次
相類手法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
偵字第44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8、769號、112年度偵字
第320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3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士檢偵24622卷第73至85頁、新北檢偵67160卷第179至183
頁),實難認其係初犯而可以從輕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
再有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提出(
其他未獲賠償之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二次傳喚並告以被告
有意洽談和解,均未到庭),無從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
年8月以下(不含不符核定刑條件之有期徒刑4月),據此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
亦為相當幅度之減輕,原審並說明考量其所犯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等情,所為刑之
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因此
,其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復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無不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