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閔旭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原萃」之成年男子(下稱「原萃」,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閔
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論處罪刑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工作後,與「原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Viid Yu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承恩」、「助
理李思涵」、「TradeStation客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113年3月23日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向邱詒嫻佯
稱:如依指示在TradeStation APP內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可
獲利;邱詒嫻之前參加造勢收購股票抽籤,已中籤,須儲值
付錢認繳股票等語,致邱詒嫻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復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在
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35度C大園菓林店」等候Trade
Station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鄭閔旭於113年5月24日18時
許前某時許、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分別接獲「原萃」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同年
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35度C大園
菓林店」,接續佯稱其為TradeStation Limited專員王明義
,並先後收受邱詒嫻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
萬元後,在「原萃」所備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TradeSta
tion Limited空白收據各1紙(其上均有偽造之「TradeStat
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上「存款單位或個人」欄
內均填載「邱詒嫻」、「存款內容」欄內均填寫「現金儲值
」、「收款方式」欄均填載「現金」,並在「合計金額」欄
內分別填載「肆拾萬元」、「伍拾萬元」,且在「代表人」
欄內分別偽造「王明義」署名或印文各1枚,而先後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據之私文書後
,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據
交付予邱詒嫻,以表示TradeStation Limited王明義收受邱
詒嫻交付之存款現金40萬元、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邱詒嫻、王明義及TradeStation Limited,而鄭閔旭於向邱
詒嫻詐得上開現金40萬元、50萬元後,旋依「原萃」之指示
,將該收取之現金40萬元、50萬元放置在「原萃」所指定之
某高鐵站廁所內,任由「原萃」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詒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上訴人即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
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刑事上訴狀內僅陳明其希望跟告訴人
邱詒嫻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
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140至141頁),並有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畫面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
圖、TradeStation Limited收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被告身形及虎口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1479號鑑定書、大園分局邱詒嫻遭
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49號起訴書及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3、37、41、43、45、67至108、1
45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臉書暱稱「Viid Yun」、LINE暱稱「周承恩」、
「助理李思涵」、「TradeStation客專」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同年月30
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35度C大園菓
林店」,將現金40萬元、5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原萃」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
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原萃」之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原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原萃」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
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
係先由臉書暱稱「Viid Yun」、LINE暱稱「周承恩」、「助
理李思涵」、「TradeStation客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放置在「原萃」所指定之某高鐵
站廁所內,任由「原萃」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收取,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
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原萃」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檢
察官雖未曾訊問被告,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判中到庭陳
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
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據2紙上「企業名稱」欄內均蓋
有「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之印文,被告另於「代
表人」欄內偽造「王明義」之署名或印文,無論實際上有無
有「TradeStation Limited」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
TradeStation Limited」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
金額,用以表示「王明義」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王明義」及TradeStation Limited至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原萃」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原萃」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檢察官雖未曾訊問被告,
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判中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0、56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且被告未於本院審
判中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0、56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依同條例
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
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外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因
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
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前述減
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
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收據上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印文共
2枚、偽造「王明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
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⒉本案並未扣得「Tra
deStation Limited」及「王明義」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並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這件事有點後悔,希望跟告訴
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