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34號
TPHM,114,上訴,473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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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0、434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國榮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
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開立之某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幫助不法詐欺份子犯罪
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陳竑廷、告訴人徐祐銘、王俊凱林宏瑋徐秀標、莊亞璇
廖宏峻(以下合稱被害人陳竑廷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陳竑廷等7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陳竑廷等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送菜司機工作,於原審審
理時在魚貨市場從事冷凍倉儲工作,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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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