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騂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宥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宥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0
月1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
11月6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
除因本案遭原審法院通緝,始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查
獲而到案外,另亦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3月16日警
詢筆錄、通緝處置單、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請審酌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得知通緝
後亦隨即返國等情,給予被告限制住居,並以科技監控措施
替代羈押之機會,被告一定會好好面對不會逃亡云云,委無
可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
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
告所辯:其從小只有阿嬤,目前阿嬤病危開刀,老婆又剛生
女兒,因其做錯事,並未盡到父親、老公的責任,希望在本
案執行前,可以回家陪伴家人等家庭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
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1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