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75號
TPHM,114,上訴,467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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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AN MUSTOFA中文姓名:多發)(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DIAN MUSTOFA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DIAN MUSTOFA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服上訴(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9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但囿於中文理解,表達能力有限,又不諳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以致錯失亡羊補牢、彌補錯誤之機會。又被告來台工作多年,生活環境均以台灣為主,且與二歲之小孩在我國生活,如令受驅逐出境之處分,對於其與未成年小孩而言未免過苛,被告也失去正視自己錯誤、彌補被害人之機會,請求撤銷驅逐出境之處分,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且於原審未認定有犯罪所得,仍不符合行為時法適用自白之減刑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 審科刑審酌,容有未洽。⑵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毋庸諭知驅逐出境,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有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諭知保安處分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迄今仍未能賠償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保安處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是其來台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案犯罪情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僅止於未必故意,惡性非高,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其並表示在臺灣有一位2歲小孩需要扶養,經以比例原則為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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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