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83號、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8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竑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等情,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符合洗錢輕罪
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11月、10月、11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
列以下說明,暨原判決之本院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
所載「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應更正為「如113年度偵字
第8414號」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減輕其刑,被告除於偵審中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金額,始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於
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與最高法院之意旨有違云云。
惟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
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28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89頁),且
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於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本案無犯罪所得而
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
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
取。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周黃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黃義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呂竑豫、周黃義(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呂竑豫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呂竑豫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周黃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周黃義較為 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呂竑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周黃義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呂竑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周黃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葉英祈、劉承威、陳宇、何昱臻、盧筠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 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呂竑豫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周黃義如本院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竑豫共6 罪、被告周黃義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呂竑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周黃義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呂竑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周黃義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呂竑豫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周黃義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 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 分別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 別賠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 均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訴883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 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呂竑豫 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呂竑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 入約3至4萬元;被告周黃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呂竑豫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周黃義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 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竑豫犯6次加 重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周 黃義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 萬5,0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 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呂竑豫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周黃義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 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黃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周黃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 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 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呂竑豫擔任 提款車手,周黃義擔任收水車手。呂竑豫(附表編號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