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利雪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利雪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利雪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簽帳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113
年3月19日23時47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羅逸鈞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23時47分許,以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此
筆款項隨後於翌(20)日13時31分許,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羅逸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利雪莉(
下稱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
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自非屬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量處較輕刑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萬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
原審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3頁、第75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0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現與父親及男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2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
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
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之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被告係見原審判決逐
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尚難因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科刑妥當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諭知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羅逸鈞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見原
審卷第7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
知所錯誤之態度,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
有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