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明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別申辦手機門號,
將之販賣給地下錢莊抵債,對於地下錢莊很有可能將此門號
用於非法討債之目的與行為,自有理性謹慎人之通常認識。
本案地下錢莊使用該門號(隱匿正犯身分),對外張貼被害
人照片及借據等個人資料,語帶恐嚇的公然討債,目的既在
對被害人非法討債,手段上亦使用被告販賣之門號,自不違
背被告販賣門號給地下錢莊用以非法討債之本意。原判決認
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因向「趙鑫」借貸款項,
接受「趙鑫」提議,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亞太電信頭
橋加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
付卡)後,交予「趙鑫」使用,然被告對於該地下錢莊會有
非法利用所取得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舉,客觀上從社會上一般
人之經驗已難想像地下錢莊會有此違法行為,亦難以聯想提
供手機門號與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間之關連性,是已難
以社會常情逕論被告具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識,且
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此節,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而無從認
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
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
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
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
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手
機門號主要係供撥打手機與他人聯繫使用,僅屬一般日常生
活極為普遍常見之工具,故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尚非
即能密切指向與何種特定犯罪有所關聯,此與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截然不同。又依現今社會現況,向他人商借、取
得手機門號之可能原因甚多,其動機、目的不一,合法與非
法之用途均所在多有,自非一有提供手機門號之客觀行為,
即當然認有幫助犯之犯意。申言之,審諸被告於本案所為,
其縱有將申辦之前揭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然
其主觀上是否業已預見該他人係以之作為非法使用,在別有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進一步佐證之前,依上述說明,並非無疑
。從而,尚不能僅因被告有提供手機門號之客觀行為,而該
手機門號嗣遭地下錢莊業者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之聯繫被害人作為討債之用,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其理應至為灼然。
⒉再者,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辯
稱:我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趙鑫」提議,用申辦
手機門號方式免除一期利息,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在內之十
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我以為「趙鑫」要我申辦
門號只是為了玩遊戲,不知道「趙鑫」會將手機門號作為侵
犯個資法之用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緝卷第55至73頁),經核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所謂預付卡,僅需儲值便可持續使
用,毋庸申辦人按月繳費,故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之預付卡,但無日後需其按月繳費之問題,倘需
儲值,由使用者自行儲值即可,亦與被告無涉,是此種預付
卡形式之手機門號,較不具個人專屬性。而以本件而言,檢
察官所指之正犯犯罪事實係地下錢莊為追討債務而將告訴人
拿著票據之正面且無遮掩之照片,附加「惡意欠錢不還李X
亨 行為實在惡劣 速速出面處理相關債務 若有心處理來電
協商0000000000(即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內容,張貼在告
訴人住處附近燈桿、牆壁上,則此部分之事實既非一般常見
「財產性」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又地下錢莊業者所
用電話多為人頭門號一事是均屬一般民眾可想而知等情,亦
尚難遽斷,能否謂被告於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已預見
本件犯罪類型之發生可能性,實有疑問。衡以社會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而言,對此類非廣為媒體宣傳且有違常情之犯罪類
型,恐難期待被告有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本件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
見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院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與告訴人李國亨互不認識。緣被 告因積欠「趙鑫」所屬之地下錢莊款項,明知自行申辦手機 門號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提供手機門號給「趙鑫」,可能 成為幫助「趙鑫」所屬地下錢莊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時隱匿 身分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趙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亞太電信頭橋加盟 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 後,交予「趙鑫」使用。緣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向「趙鑫 」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因之後與地下 錢莊有還款糾紛,地下錢莊人員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開始,將告 訴人拿著票據之正面且無遮掩之照片,附加「惡意欠錢不還 李X亨 行為實在惡劣 速速出面處理相關債務 若有心處理 來電協商0000000000(即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內容,張貼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燈 桿、牆壁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街坊鄰居均知告訴人疑似有欠錢 不還之行為。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地下錢莊張貼之告訴人手持本票且 未遮掩長相特徵之討債海報、告訴人所提出其住處附近燈桿 、牆壁上張貼上開海報之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 「趙鑫」提議,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除一期利息,故申 辦含本案預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等 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趙鑫」要我申辦門號只是為了玩遊戲,不知道「趙 鑫」會將手機門號作為侵犯個資法之用,故我並無幫助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趙鑫」提 議,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除一期利息,故申辦含本案預 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至55頁),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緝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本案預付卡之號碼被「趙鑫」等地下錢莊之人員 用以與告訴人連繫,並載明在上開討債海報上,業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討債海報、燈桿、牆 壁上張貼上開海報之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5、32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㈡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不論 行為人對其所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首須立基於 行為人主觀之「明知」或「預見」,亦即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識上,倘行為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一無所悉,或社 會上一般人均無法想像會有如此事件發展之情況下,即難謂 其對該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或預見,而無從認其具有犯罪 之故意;而幫助故意之認定亦同。承此,被告本案因向「趙 鑫」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從「趙鑫」向其收取之利息,以 及必須向「趙鑫」謊稱其在南部以逃避「趙鑫」討債等情, 被告自得認識該地下錢莊之經營方式係以貸放高利,且以不 法或游走於灰色地帶之方式追討債務人欠款以營利,從而, 被告大量申辦手機門號供該地下錢莊使用,對於該地下錢莊 即得使用該等手機門號,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等犯行,或有認識及成立他罪之可能性;但對 於該地下錢莊會有非法利用所取得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舉,客 觀上從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已難想像地下錢莊會有此違法行 為,亦難以聯想提供手機門號與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間 之關連性,是已難以社會常情逕論被告具有幫助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認識,且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此節,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而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
㈢承上,因被告不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不該當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自不得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因罪 證不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而不成立本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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