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景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
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92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除提供其金融帳戶
供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用,並進而提領被害人匯至其前開帳
戶內之款項,則被告之提款行為,已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
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
並進而提領被害人匯至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
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因被害人無
意和解而未排定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男公關,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2、9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 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遭 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進而提領被害人匯至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之意願(因被害人無意和解而未排定調解),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 事男公關,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