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22號
TPHM,114,上訴,4022,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如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如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我認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並當庭撤回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卷第6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行,惟其
於偵訊中否認犯罪,不該當於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
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認罪,願意與告訴人沈士堯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另諭知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
 ㈢雖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惟因告訴人
並未到場調解,經調解委員當場以電話確認,告訴人表達不
接受以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另被告提出母親失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7頁),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判決第2頁),是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㈣再查,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之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