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48號
TPHM,114,上訴,394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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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瓈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0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部分。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王宏恩李建樺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小黑」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瓈方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原審諭知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
項1%作為報酬,許瓈方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3年7月9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10日1
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交付新臺
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嗣由許瓈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昱公司)「許欣凌」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
工,並出示偽造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而行使
之(上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訖章」、「許欣凌」印文、「許欣凌」署押各1枚,由許瓈
方填載收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許欣凌。嗣許瓈
方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而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暨共犯先後2次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惟不符合同條後段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減刑之規定,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毋庸經新舊法比較,可逕予適用。又該條後段規定給予較
前段規定更為優厚之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
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
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
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
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
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
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
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
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
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
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
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2123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1
4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予以改判,尚未
確定,下稱另案)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部犯罪所
得30萬元(含本案犯罪所得13,500元),有該另案一審、二審
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
經核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
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
發放報酬之王宏恩,暨本案收水共犯少年陳○翰(綽號: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使員警得以循線
查獲上開共犯,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5月28日函存卷為憑(原審
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另案二審判決所載:被告於另案為
警查獲後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建樺王威翔等人
,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上開共犯(本院卷第83至95頁),惟
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供述暨上揭另案判決所載:王宏恩、李建
樺、王威翔少年陳○翰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之135萬元),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惟仍可
據此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
二、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並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供出共犯王宏恩、少
陳○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所
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規定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衡以被告犯案時為19歲,自承犯罪動機係為償還
積欠共犯即被告國中同學王宏恩之1萬餘元,即聽信王宏恩
之言,希冀於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以償債(偵卷第18頁)
,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實施詐欺犯罪,向告
訴人接續2次共詐得135萬元,罪質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罪,並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13,500元,且提出願賠償告訴人
10萬元,分20期給付之賠償方案,惟不被告訴人所接受(本
院卷第58、63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
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認被告本案
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需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肆、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以
該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3
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
償等語,告訴人經原審法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情形
,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後雖表達願賠償告訴人10萬
元,分20期給付,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之量刑基礎亦未有何變動。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刑部分,於法不合;其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乙節,業經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事,已如前述。原判
決業於理由詳予說明審酌本案量刑之憑據,其量刑核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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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