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15號
TPHM,114,上訴,381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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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育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7
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張育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吳
念寰、方幸雅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渣打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吳念
寰、方幸雅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念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方幸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仁(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
麼方式拿到我的資料,我的身分資料是被洗錢集團拿去盜用
,我很久之前被判過詐欺,之後我的帳戶都在警示狀態無法
轉出,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念寰方幸雅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
,遭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渣
打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
吳念寰方幸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
、49至51頁),且有「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念寰方幸雅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28、43、44、6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渣打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念寰
方幸雅詐騙,供告訴人吳念寰方幸雅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
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
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為大學肄業,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7年
間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騙楊焜煌等6人,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
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念寰方幸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渣打
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吳念寰、方
幸雅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本案渣打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
,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吳念寰方幸雅所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
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或遭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金融
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對方又如何得
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觀之卷附之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可知(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吳念寰方幸雅遭詐騙
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核與一
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倘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如被
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
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會
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而讓花費偌大心血騙得之款項,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
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
,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
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
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因之前被判詐欺罪,之後其帳戶都在警示
狀態無法轉出云云。惟觀之「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28頁),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5月
10日,且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均有往來紀錄,
其中備註欄復有「勞保傷病勞保局」、「南山產物保險股份
」等文字,顯示其間有勞保局、保險公司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被告亦有陸續提領款項之紀錄,提領至112年11月26日時
,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4元,其後即出現告訴人吳念
寰、方幸雅於同年12月12日之匯款紀錄,顯見「本案渣打
戶」於案發之前乃係正常使用之帳戶,並非遭警示狀態,且
在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前,帳戶內餘額僅剩34元,實與一般
詐騙集團收購、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形雷同,被告辯稱該帳戶
係在警示狀態無法轉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吳念寰方幸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2人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只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後
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洗
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
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20萬1,84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查
「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
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告訴人等2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幫助犯乃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查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念寰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某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吳念寰訛稱:因網站遭駭,其信用卡可能會被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 4萬1,975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6分許 9,699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6,995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6,388元 2 方幸雅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FRESH 02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幸雅訛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可能會被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 4萬9,891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 4萬9,891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42分許 3萬7,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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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