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94號
TPHM,114,上訴,379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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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加入許愽麟(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曾經」(下稱「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群組「台北得來U」中暱稱為「亂世英雄」、「
海餃七號」等成員(下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
害人受騙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可因此獲
取相當之報酬。邱乙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天
股市」、「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投資平臺「永
源」行動應用程式(APP),並利用網際網路上傳不實投資
影片及連結,使周心昌閱覽該等不實投資影片後,誤信確有
獲利可能而點入該連結,並進而加入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假冒LINE暱稱「施昇輝」、「林芳華」及網路平臺客服
人員「永源營業員」等身分,對周心昌佯稱:若依指示操作
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周心昌因而陷於錯誤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
,在址設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勤門
市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前來收款之「車手」許愽麟(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知悉或可得
而知,許愽麟有行使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行為),許愽
麟收取周心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
交予依「亂世英雄」指示到場收款之邱乙迪,邱乙迪復依「
海餃七號」之指示,攜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中山國中民有市場地下停車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心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8
至70頁、第106至107頁),且被告邱乙迪於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1
頁、第67至68頁、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下稱審訴字
卷〉第46頁、第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心昌、證人即
同案共犯許愽麟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1
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許愽麟向告訴人行使之偽
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及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軌跡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至39頁、第95頁;訴字卷第55至56頁、第91至92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其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審訴
字卷第46頁、第52頁),且本案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
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審訴字卷
第46頁、第52頁),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
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暨同案共犯許愽麟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節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許愽麟、「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其於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
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分工。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依上游指示向同
案共犯許愽麟收取詐欺贓款,再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可見被告並非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分子,僅係聽從指
示而代替涉險之邊緣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惡性均屬輕微
;⒉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可認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而有悔意,原審對於面交取款之同案
共犯許愽麟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對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顯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所生危害等量刑要件,所為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⒊
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且收入普通,並
屬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配偶及2名年僅2歲之兒女,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然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誤認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逕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見原判決第3頁),有違整體
適用原則,自屬未恰。
 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再予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和解暨賠償狀況
、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餘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斟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
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固以上訴意旨⒉所示前詞,指摘
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同案共犯許愽麟之刑
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然觀諸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係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 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約賠償,可認尚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 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須扶養親 子及2名幼兒,以做工為業且經濟狀況貧困,見審訴字卷第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犯行,然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報酬係採週結,其尚未領取報酬時即已為 警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等節(見審訴字卷第50頁),且參 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車手 許愽麟收取如事實欄所示現金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指示,全數上繳指定人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收取、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夥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全數上繳,是被告 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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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