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92號
TPHM,114,上訴,349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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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慶堯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慶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孔慶堯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孔慶堯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為與上層
策畫者或實施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無前科,本案犯
罪情狀並非嚴重,且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不多,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為否認犯
罪答辯,惟於上訴審程序中,終能理解自身所犯下之錯誤,
願為認罪答辯,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何坤
麗達成和解,請參酌被告和解及履行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並於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時,不吝宣
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張祐愷游詠菁部
分):
 ⒈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
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
層轉上手,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此已為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既具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應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被告竟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嗣後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
人等所匯金額,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造成金
流斷點,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
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
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提領及轉匯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張祐愷游詠
菁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張祐
愷、游詠菁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3人,其共同詐欺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227元,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2、3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均係以1,000元折算1
日,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經考量上開各情後,就
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刑度上已屬低度刑,且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
張祐愷游詠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是本案縱予以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坦承犯行等情,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
當。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
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坤麗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
 ⒈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何坤麗達成
和解,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4-1~64-2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告訴人何坤麗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本院併予撤銷。
 ⒉被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詐欺犯罪,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非法使用,嗣後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何
坤麗所匯金額,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造成金
流斷點,此舉已造成告訴人何坤麗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何坤麗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坤麗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
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
告訴人何坤麗之損害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須扶養70幾歲、未結婚之姑姑,現從事餐飲
業、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 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帳 告訴人等所匯金額,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尚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孔慶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坤麗) 2 孔慶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祐愷) 3 孔慶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游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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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