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05號
TPHM,114,上訴,310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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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力豪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豪陳睿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力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睿霆處有期徒刑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劉力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陳睿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珮蓁(下合稱
被告3人)有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予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8、334頁);上訴人即被告劉力
豪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9、33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
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對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不予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睿
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二第113至115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132頁;本院卷第348頁),堪認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睿霆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力豪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1至132頁;
本院卷第348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8號卷二第293至29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再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劉力豪雖以: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
,當時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經掉落山坡
下,我和同案被告鍾衍立主動報警要救告訴人甲○○,符合自
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惟查,告訴人甲○
○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對被告劉力豪等人提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
告訴等節,此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10039號卷第25至33頁),顯見被告劉力豪此部
分犯行,斯時業經偵查機關發覺;而被告劉力豪與同案被告
鍾衍立雖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案,然觀諸其等警詢筆錄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100
39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被告劉力豪僅告知警方
告訴人甲○○跌落山坡一事,並未提及有何對告訴人甲○○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之犯行,亦無坦認刑責之意,難認被告
劉力豪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劉力豪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
7頁)。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就被告劉力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劉力豪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孟美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
人蔡孟美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力豪
取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劉力豪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
與角色,且近年來詐騙猖獗,被告劉力豪所為犯行已嚴重影
響人民財產安全,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縱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劉力豪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劉力豪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法定刑最輕均僅為罰金刑,
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劉力豪就此部分,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
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刑部分、被告許珮蓁之刑部分
):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傷害罪、被告許珮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
分,審酌被告許珮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
,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而被告許珮蓁卻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告訴人甲○○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
並施以毆打、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
開傷勢,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再參酌被告許珮蓁始終否認犯
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被告許珮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並殘忍傷害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許珮蓁
自始否認犯行,難認被告許珮蓁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劉力豪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劉力豪願意與告訴人甲○○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第34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劉力豪
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
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被告3人
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劉力豪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
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查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
蔡孟美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孟美3萬5,000
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
蔡孟美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劉力
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
劉力豪陳睿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蔡孟美之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尚
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利得;另斟酌被告劉力豪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就其所涉輕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其等與告訴人蔡孟
美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訴字
卷三第130頁;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暨其等素行(見本
院卷第267至288頁、第291至303頁所附之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 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分別定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不詳被害人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00 0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少 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 ;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4日13、14時許 ,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 北路000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給我,過不久就 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我馬上搭計程 車到○○區○○路0段000號前,把款項交給對方等語;是證人即 少年乙○○甲○○已坦承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經手上開款項 ,苟若僅因「被害人不詳」認定沒有詐騙,那應如何解釋贓 款從何而來?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少年甲○○於110年8月4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詐騙款項交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少年丙○○丁○○2人(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等節。然證人即少年丙○○丁○○均否認有於上 揭時、地向少年甲○○收取上開款項(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卷一第70、74頁),且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不知道我拿的是詐騙取得之款項,我把款項交給對方時 ,當時對方騎乘機車,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039號卷第26頁),是依證人即少年甲○○之證詞 ,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將款項交給少年丙○○丁○○2人;況此 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佐證,則少年乙○○ 交付予少年甲○○之款項,是否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尚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對被告3人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部分),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有罪部分: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乙、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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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