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98號
TPHM,114,上訴,1998,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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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簡建州(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2、112-113、132-13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在審理中有和
另案被害人和解,而且也已經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
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皆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
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予敘明。
 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面試人員
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
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試人員,負責面試取款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其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
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
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當時月收入約25,000元
至32,000元左右,未婚,入監前和父母親一同負擔家裡經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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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