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誠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唐小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取
簿手」工作。由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38分許以電話
聯繫林宴瑩,佯為「新北市政府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地方檢察署」,假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
須予監管云云(無證據證明彭誠仁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
義有所認識),致林宴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將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
碼:C0000000)方式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香圃門市(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1樓),旋由彭誠仁依「唐小虎」指示
,於113年3月30日19時20分許前往領取,並轉寄至其他地點
。
二、案經林宴瑩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
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4至8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
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5至58、59至66頁、本院卷第80至8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宴瑩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9
至20頁),且有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寄件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偵卷第9
、10、24至26、11至12、27、13至14、15至16、17至18、28
、21至23、29至30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唐小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嫌。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遭「唐
小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惟被告否認
知悉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
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取簿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
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證稱:我接到自稱新北
市健保局人員的電話說我的健保卡被人誤用而涉及刑事案件
,後續又轉接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人員說我的資料被
辦理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要被地檢監管,我把附表所示帳戶
按指示用7-11賣貨便寄出,我是用電話、網路聯繫,沒有見
過對方的人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唐小虎」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電話、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偽以公務員名
義施用詐術以收集金融帳戶,被告前往超商取得告訴人寄送
之存摺、提款卡時,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無互相確認
身分之過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收集帳戶有所認知
,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收取金融帳戶部
分共負其責,要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⑴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犯行,原審認被告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予以論罪,尚
有未合。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原審
未斟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收集帳戶,並以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
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行
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為底層分工,
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配
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甫為成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有與告訴人和調解之意願,但實際上無具體賠償能
力(原審卷第64至65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
害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及詐騙集團的行為很缺德,被
告表達的賠償金額過少,不願意進行調解之意見(原審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詐得之告訴人附表所示各帳戶存摺、提款卡,旋已依上 手指示寄交,非由被告保有,且一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或 申請補發,即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等存摺、卡片 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沒收追徵成本,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於本案取簿翌 日因再經指定擔任取簿手,即遭另案查獲並經羈押(偵卷第 3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宴瑩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2 林宴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林宴瑩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 4 林宴瑩 國泰世華商銀 不詳 5 林宴瑩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