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13號
TPHM,114,上訴,10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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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游鎮陽(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之意,且態度良好。而其僅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
犯行,誤觸法網;然本件所涉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
重大,所為本件犯行,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又被告另
案所為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判決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告訴人台新銀行亦 
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
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皆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
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詐騙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態度良
好,以及本件所涉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社
會危害輕微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就其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
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
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僅較法定最輕本
刑(即1年)略增3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
無過重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惟
經本院安排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致未
能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7、121-125、181-183
頁),是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應予維持。
 ㈣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
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
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1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1
年,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
,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不得
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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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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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