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鐘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毛鐘瑩(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橋分館一開幕就遇到疫情,我記得2月份開幕,開幕完3、4
月就因為疫情而無法營業,當初幫我裝潢板橋分館的廠商,
裝潢時間是在疫情之前,是110年的時候,欠裝潢廠商30萬
元,我要還積欠廠商的費用,後續才能繼續正常經營場館。
㈡我有當初因被恐嚇取財的報案證明,實為不得已,才將分館
頂讓與結束營業,絕非詐欺,所提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是我被高利貸討債時的報案紀錄,所提我與「小
林」、「小德」之對話紀錄,他們是高利貸討債的人,監視
器錄影照片裡的人是「小林」、「小德」;之前林口場館也
有積欠費用,不得已找家人、朋友借錢、找朋友投資,希望
繼續運作,到現在狀況不錯,所以在本案板橋分館也有同樣
的想法,找投資人投資讓它繼續營運,只是後來因為被恐嚇
取財、被詐欺,所以沒辦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述、本案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於理由詳予
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需償還當初110年初積欠裝潢廠商的費用
30萬元、其屢因遭高利貸討債而報案等情,並提出111年9月
30日、111年11月9日、112年5月6日報案紀錄及高利貸討債
人員對話紀錄及討債者監視器錄影照片,然審諸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因為缺錢用,請告訴人周轉;我那時候要周轉,跟
高利貸有借款,因為場館費用不足,我才去借高利貸(見偵
卷第142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疫情結束後,教練
費用持續在付,裝潢費用、房租都還不出來,所以找告訴人
投資,希望重整可以重新再營業;(問:你有跟告訴人講你
資金困難,還欠一些費用還不出來才要找他投資?)沒有;
(問:你是怕講出這些經營困難的事情,告訴人會不敢投資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所經營板橋分
館早已陷於營運困難,非但開幕時之裝潢費用積欠廠商經年
,房租亦難以繼續支付,甚至為周轉而甘冒風險向高利貸業
者借款,即便於111年8月9日、15日已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1
50萬元,仍於111年9月遭高利貸業者派員追討債務,上訴意
旨所舉上情,益徵其邀約告訴人投資時,負債及財務狀況早
已陷於惡劣之情,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原審因認被告明知
已債臺高築,欲向告訴人取得資金以清償部分高利貸債務,
卻刻意隱瞞,使告訴人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應允投資,遂
行詐取資金之目的,而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至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之前經營林口場
館亦有向親友借錢、請朋友投資云云,然本案板橋分館連開
幕前之裝潢費用尚且積欠經年,復有積欠高利貸、使財務狀
況淪於高風險之惡劣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不足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
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鐘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鐘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鐘瑩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夢○體操運動館 」(下稱本案運動館)之經營者,其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 某時許,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本案運動館之分館 (下稱板橋分館),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借資金 ,後因營運困難而難以依約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未告知板橋分館已有債務
清償困難之情狀下,以本案運動館將開設板橋分館為由,邀 請蔡○昌投資籌設新分館,使蔡○昌誤信毛鐘瑩當時之財務狀 況健全,且其所投入之資金均會用作開設分館之用,而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8月9日與毛鐘瑩簽訂「夢○體操運動行銷合 作契約」之合約書1份,約定由蔡○昌出資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期限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而毛鐘瑩將開 立面額與約定出資額等值之本票1紙與蔡○昌,並於111年9月 1日起每月1日給付蔡○昌相當於出資額0.8%之紅利,投資期 限屆至後毛鐘瑩則須給付蔡○昌該筆出資額;另於111年8月1 5日,與毛鐘瑩簽訂「夢○體操運動行銷合作契約」之合約書 共2份(上開3份合約,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蔡○昌出資 共130萬元(1份合約為出資50萬元,另1份為出資80萬元) ,投資期限均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而毛鐘瑩將開立 面額與約定出資額等值之本票共2紙與蔡○昌,並就50萬元部 分於111年9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蔡○昌7千元之紅利;80萬元 部分則於111年9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蔡○昌相當於出資額40% 之紅利,投資期限屆至後毛鐘瑩則須給付蔡○昌該等出資額 ;蔡○昌於簽約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毛鐘 瑩所指定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共 95萬元),另於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當面交付毛鐘瑩現金55萬元;然毛鐘瑩並未將蔡○ 昌所投資之款項用於開設板橋分館之費用,而用以支付前開 尚未清償之債務,又因資金周轉不靈,未依約給付前揭約定 之紅利,投資期限屆至後亦未給付蔡○昌前揭出資額,致生 損害於蔡○昌。
二、案經蔡○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毛鐘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運動館將開設
分館為由,邀集告訴人蔡○昌出資,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告 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復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前後共收受150萬元,嗣因板橋分館營運困難,無法 依約給付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收益及本金等節,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是當教練,以前有教過告訴人, 案發時我是以本案運動館要開設新場館,需要裝潢及購買器 材為由,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我,紅利的部分我好像有給 過1次,後續的紅利跟本金我沒有給告訴人,因為我在這個 廠館之籌設期間有借高利貸,當時欠債400多萬,後續無法 清償,只好把本案運動館的營業額拿來償還高利貸,最後還 把板橋分館頂讓與其他教練,我自己也有其他債務問題,所 以無法清償告訴人,但我有跟告訴人說他出資的金額都會用 在板橋分館籌備上,我也確實有把告訴人的出資用在板橋分 館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113至115頁、第15 1至152頁,易卷第70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約影本 、本票影本2張(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101頁)及如附表「 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就在被告經營的 本案運動館本館活動,後來被告告知他要在本館外開設新的 分館,問我有無投資意願,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持續經營本館 ,所以覺得可信,就答應被告的邀約;被告說以10萬元為1 單位,所以一開始我提議先投資20萬元,後續簽另外2份合 約總金額130萬元,是我向銀行借信貸,因為當時被告說他 本人無法借那麼多,130萬元中50萬元的貸款是由被告幫我 還,每個月他再給我7千元當作紅利,另外80萬元則是我自 己償還,所以約定每月40%的紅利,當時被告跟我說並不是 因為信用問題才借不到錢,只是他的貸款上限無法貸款到這 麼多錢;簽約後好幾個月我都沒有拿到約定的紅利,我想要 終止合約,就叫被告還我錢,後來被告才把我約出來,跟我 說他把錢拿去投資虛擬貨幣,錢都拿不回來,直到開偵查庭 時我才知道被告是把我投資的錢拿去還高利貸,我如果知道 被告會把我投資的錢用來還高利貸或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不 會投資他等語(見易卷第70至82頁),足見被告自始未明確 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僅向告訴人稱有開設分館 需求,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簽約 並交付出資額,後續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客觀上實已該當詐 欺取財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體育館 原先是賺錢的,只是因為疫情虧損,案發時板橋分館有擴建 需求,但同時也有跟他人調度資金來補上經營不善虧損無法 償還高利貸債務的需求,告訴人出資的金額我在這兩部分都 有用到,我另外還有幫別人代操虛擬貨幣,後續我確實有以 虛擬貨幣平台倒閉、資金卡住為由和告訴人說我無法還他錢 ,我想藉由說謊讓告訴人體諒我沒辦法依約履行等語(見易 卷第86至90頁),堪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明知其本 身債臺高築,欲向告訴人籌措資金用以清償部分高利貸債務 ,卻刻意向告訴人隱瞞此部分,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財務狀況 健全,又嗣後本案體育館營運狀況不佳而虧損,被告仍未明 確對告訴人交代其使用投資款之具體狀況,進而佯稱因虛擬 貨幣投資失利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益徵被告客觀上係欲包裝 本案運動館財物健全、經營良好,使告訴人在資訊不對稱之 情況下應允投資,遂行詐取資金之目的,其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
⒋又被告雖多次陳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出資款項部分用於購置 板橋分館之設備,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之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109年12月31日所簽 訂,WECHAT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則為110年10月26日,均在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時之前甚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收受告訴人出資款項後,有將之用於板橋分館經營,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把告訴人投資款用來支付板橋 分館經營費用,但單據我要再找找看等語(見易卷第36至37 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實證以圓 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 訂合約並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運動場館經營者,所經營之商業頗具規模,有 一定之資力及社會歷練,明知商業投資應明確告知投資人所 投資之事業基本財務狀況、款項用途、可能之風險及獲利等 重要事項,仍刻意隱瞞告訴人其為經營板橋分館已有舉債,
財務狀況不佳之事,而邀集告訴人投資,收受投資款項後又 將款項用於清償債務,未實際用作運動場館經營,以此方式 對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出資,後續又未依約履行,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無前案紀錄)、犯後態度,以及迄今雖已償還告訴人6萬 餘元(如下述),其餘部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之科刑意見 (見易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僅償還告訴 人69,600元,尚餘143萬餘元部分未給付,此為被告所自承 ,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是除69,60 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430,400元部分既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1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 ⒉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51頁) 2 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 ⒉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2頁) 3 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5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15萬元 6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15萬元 7 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 15萬元 8 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 15萬元 9 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陳○騏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 ⒉左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