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芳結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結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2,251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等語
,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
106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4,668元,嗣於113年4月3日經玉
山銀行通報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0日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1月
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4,668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
人罹患憂鬱症,無法繼續工作,於113年6月21日自有臣營造
公司退保後,現無業,因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門診
紀錄為證,則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仍得聲請清算,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除上開
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4,04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
。
㈣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金額高達44萬2,251元,以聲請人現年57歲,每月
收入4,04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
,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
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