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冠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工具,竟為獲取中獎獎金,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19時3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大美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俊德」之成年人,容
任「何俊德」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何俊德」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程冠豪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以網
際網路詐騙之手法)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程冠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程冠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至71、74至80頁),並有被告前案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列
印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何俊德」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真卷第447至471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偵卷第439至441頁),不符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涉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刑
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9至21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由前案司法偵審程序
,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因而受害之被害人
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其
幫助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8
至79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及家屬、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 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 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 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 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7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 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趙○翔(告訴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賴志龍」、平台客服等身分對趙○翔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趙○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4年3月19日23時2分許 ②114年3月19日23時5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4,802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翔於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1頁) ㈡告訴人趙○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5頁、第73至81頁)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2 林可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Meir」、平台客服等身分對林可莉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林可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0時21分許 2萬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可莉於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㈡告訴人林可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85頁、第93至105頁)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3 陳子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交友網站KEO與陳子揚結識,向其佯稱:交友方案須配合轉出虛擬錢包等語,致陳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23時13分許 2萬8,326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揚於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21頁) ㈡告訴人陳子揚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23至143頁)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4 侯正賢(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22時0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erif Sancak」、平台客服等身分對侯正賢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侯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9日23時13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0時4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087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侯正賢於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159頁) ㈡告訴人侯正賢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63至177頁)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5 沈昱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沈昱辰佯稱:抽獎中獎須配合操作驗證等語,使沈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0日13時6分許(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更正) ②114年3月20日13時10分許 ①2萬9,123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更正) ②2萬9,832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辰於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至189頁) ㈡告訴人沈昱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81至184頁、第193至205頁)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6 林芊柔(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Clair Walker」、平台客服等身分對林芊柔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林芊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戶 ①114年3月20日13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3時54分許 ①4萬9,991元 ②1萬3,99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芊柔於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5至219頁) ㈡告訴人林芊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35至237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7 洪胤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q._.q.chin168」、平台客服等身分對洪胤岑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洪胤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0日13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胤岑於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5至246頁) ㈡告訴人洪胤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3至244頁、第247至259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8 許詞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詞瑄佯稱:抽獎中獎須配合操作驗證等語,使許詞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14時17分許 2萬7,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詞瑄於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㈡告訴人許詞瑄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263至266頁、第275至325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9 謝岱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臉書暱稱「Freesia Lin」、平台客服等身分對謝岱妮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謝岱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23時許 7萬9,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岱妮於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3至335頁) ㈡告訴人謝岱妮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329至332頁、第337至349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10 鄭為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5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為少佯稱:抽獎中獎須配合操作驗證等語,使鄭為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9日20時22分許 ②114年3月19日20時29分許 ①9,970元 ②2萬9,99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為少於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1至368頁) ㈡告訴人鄭為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355至360頁、第369至413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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