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玉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玉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
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其同
居男友陳微風(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6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時許,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威震」之人約定提供
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丁玉珊則應
陳微風之要求,配合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再由陳微風於113年1月1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之統一超商貴族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送予「沈威震」,容任「沈威震」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沈威震」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玉珊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丁玉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城逸、楊經緯、陳倡濬、劉昇豐、李萌發、陳履安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玉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6至150、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陳微
風(偵卷第16至18、363至38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敬誠
(偵卷第20至22、425至433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陳微風提供其等與「沈威震」之LI
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07至4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465
號函(偵卷第395至4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3
1日合金林內字第1130003691號函(偵卷第40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
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
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
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425至433頁),不符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依其男友陳微風之指示,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缺乏
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
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35頁;本院卷第21至54、145、158
至161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楊經緯、告訴代理人陳薇
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 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 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城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8分前之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城逸,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李城逸誆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1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1時42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城逸於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9頁) ㈡告訴人李城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70至72頁、第80至113頁) ㈢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8頁) 2 楊經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30分許,使用交友軟體IG結識楊經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楊經緯誆稱可加入空拍機代理獲利可觀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1頁) ㈡告訴人楊經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120至124頁、第133至179頁) ㈢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8頁) 3 陳倡濬(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臉書結識陳倡濬,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倡濬誆稱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誆稱可繳交會員費、保證金進一步獲得私密空間云云,致陳倡濬陷於錯誤。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倡濬於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倡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184至187頁、第195至203頁) ㈢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8頁) 4 劉昇豐(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使用交友軟體抖音結識劉昇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劉昇豐誆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昇豐陷於錯誤。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34分許 6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昇豐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2至214頁) ㈡告訴人劉昇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55頁) ㈢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8頁) 5 李萌發(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臉書結識李萌發,向李萌發誆稱可投資名牌包等獲利云云,致李萌發陷於錯誤。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7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萌發於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06至307頁) ㈡告訴人李萌發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308至316頁) ㈢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8頁) 6 陳履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使用通訊LINE結識陳履安,向陳履安誆稱可加入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履安陷於錯誤。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3至2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9頁) ㈡告訴人陳履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62頁、第266至288頁、第290至301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9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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