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英
輔 佐 人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麗英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4
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土庫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崙背
鄉某統一超商,寄送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麗英知悉該集團超過3人以上)。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土庫農
會帳戶內。
二、案經蔣承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麗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第82頁、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蔣承家11
3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蔣承家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被告土庫農
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
蔣承家遭詐騙相關書證即⒈7-ELEVEN賣貨便截圖資料(偵卷
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
至33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麗英之土庫農會
帳戶)(偵卷第3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第36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5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故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庫農會帳戶
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頁、第84頁至
第85頁、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 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 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蔣承家 (提告) 假購物 113年4月29日12時53分許 9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